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時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利息依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1.7%加碼週年利率9.2%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1,168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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