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65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1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2月14日止,於借款後第1年至第20年按月依年金法按月均等攤還本息,應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國民住宅基金年息4.854%計算,銀行資金年息按6.845%計算。
倘借款人逾期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第80期應付利息,自第81期還款日即90年10月14日起利息即分文未償,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逾期繳款達3個月之催告,若被告經此催告仍不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終止借貸契約,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堪稱信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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