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時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5%加碼週年利率0.8%機動計付,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1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619,000元後,尚有本金1,916,5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
┌───────┬───────┬────────────┐│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916,508元│自93年11月20日│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按週年利率7.51│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計算之利息│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