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甲○、己○○、丁○○等五人,均未經向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大實驗林管處)承租林地耕地,亦未申請准予建築房舍或工作物。竟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內,在該管理處所屬之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溪頭營林區第五林班第一二六九號之保管竹林地內,擅自搭建鐵架磚牆房屋等各如附表所示工作物,而達違法使用上開管理處所屬前開竹林地之目的,案經臺大實驗林管處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己○○、丁○○等人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均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未經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准許,而擅自搭建鐵架房屋、廁所、工寮、木屋或舖設水泥地工作物之事實,核與前開管理處代表人 姚榮鼐 之代理人 鄧偉雄 到庭證稱:「該地是一般國有林地,他們都不是承租人,他們蓋房子等均無申請核准」等語之情節相符,且有前開管理處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三實管字第二四八五號函乙份附卷可參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丙○○辯稱:有在附表所示之地上建築,但現在只剩木屋、水泥空地、水泥空地及第下一層木板隔間房屋,我是由承租人受讓耕作權的,。土地上本來就是空地,我們也住了很久了,我不知不能建築。被告乙○○辯稱:在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有見鐵架磚牆房屋兩處,權利是向人家轉讓過來的,土地上原來就是空地,沒有竹林,原來受讓的時候就是雞舍,不是森林。被告甲○辯稱:原來土地上就有工寮,我把它改建鐵架磚牆,這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們住在那裡很久了,我不知道不能建築。被告己○○辯稱:我是受讓鐵架、小平台,後來我有加寬四、五坪,將他改建成地下一層房間倉庫,這樣才不會塌方,土地上是保管竹林,這租約是無限期的,這土地應該可以建築。被告丁○○辯稱:以前就有水泥磚塊建的廁所,我後來有增建六、七坪的土地,土地是六十八年由承租人讓受給我的,土地都是屬於保管林地,申請建築也不會核准,所以我們那裡建房子都是這樣的模式等語。
三、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於他人」森林內之要件,依同法第四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經查本件被告等所擅自建築房舍或工作物者,係在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管理之溪頭營林區第五林班第一二六九等八號保管竹林地內,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且有上開管理處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三實管字第二四八五號函在卷可參。惟系爭保管竹林地於日據時代即由案外人 吳火臨 (已死亡)承租,迨民國四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吳家分產後,分由其子 吳添益吳添丁吳朝碧吳丁 木管業,此有吳家分產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嗣案外人 吳丁木 於五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將其分得之管業之一部轉讓予案外人 洪俊卿 ,洪俊卿再轉讓與被告甲○(時間為六十七年六月廿三日),被告甲○嗣再以之與被告丙○○交換使用其現住地(時間為七十九年四月廿二日),此有竹林保管權讓渡書影本、台大實驗林保管竹林權利讓渡書影本、及台大實驗林保管竹林承租地交換契約書影本各乙紙可證。而被告乙○○之妻 洪素鐶 於七十七年間自案外人吳英美受讓部分系爭保管竹林地之使用收益權, 嗣洪素鐶 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將其中一部分權利再轉讓予被告己○○之妻 陳淑兩 ,此亦有保管竹林地一部出讓書影本、台大實驗林保管竹林權利讓渡書影本各乙紙可參,被告丁○○擅建部分,則係其自案外人吳添益受讓而來,業據證人 吳秋炳 結證明確。是被告等六人乃自保管竹林者受讓上開保管竹林地乙節,殆可確定。而保管竹林者,乃源於日據時代,在官有林野之內,當地人民久經善意佔有,而從事竹林砍伐等經濟利用者,故就其利益予以保護之情形,此有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實管字第○○五三號函所檢附之「保管竹林地緣由說明」乙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一五○頁),次依卷附日據時代台
灣總督府㈡檢發之「竹林保管許可書」之記載,亦可知保管竹林者對於保管竹林地內之竹林有使用收益之權(同前卷第一六一頁)。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除為保育森林資源,防止濫墾、濫建外,並含有竊佔之性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必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足當之。雖被告等受讓上開保管竹林地後,未經合法程序由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批准,但此究與一般之無權佔有有別,其等因而將部分現存竹林除去,在其上建築房舍或工作物,主觀上乃本於受讓保管竹林而為之權利行使行為,尚難認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竹林並非保安林乙節,亦有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實管字第四一二○號函附卷可稽(同前卷第一二八頁),是被告等所為,亦無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犯罪,殆無疑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犯罪認識與行為,其等被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分別諭知被告等五人無罪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等未依合法程序承租上開竹林地為由,認為被告等應構成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等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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