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附民字第四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經上訴人之授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在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一證券公司),代為出售上訴人與其兄 陳大欉 所有之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榮貨運公司)股票共計一百四十八張,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續在統一證券公司為上訴人及陳大欉操作股票(陳大欉之金錢全權交由上訴人處理)。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被上訴人表示與富春證券公司營業員熟稔,可從中獲得內線消息,上訴人及陳大欉遂同意至富春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在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富春收付處分別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供被上訴人操作股票,詎被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訴人及陳大欉在統一證券公司之款項,侵占一千餘萬元,僅陸續提領三、四百萬元至富春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嗣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欲與被上訴人聯絡,卻遭被上訴人之友 吳惠玲 先後以被上訴人返家處理喪事、身染重病等藉口搪塞,始發覺可疑。被上訴人所犯侵占等罪,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七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將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授權,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在統一證券公司代為出售上訴人與其兄陳大欉所有之大榮貨運公司股票共計一百四十八張,得款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續在統一證券公司為上訴人及陳大欉操作股票,八十三年四、五月間,上訴人與陳大欉又至富春證券公司開戶,並在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富春收付處分別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供被上訴人操作股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提出授權被上訴人操作大榮貨運公司股票明細表、存摺影本、支票存款對帳單、股票交易記錄(刑事偵查卷第四三至七一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九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訴人、陳大欉在統一證券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共計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於刑事偵審中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變賣股票所得金錢之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及陳大欉在統一證券公司之款項侵占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惟其於起訴、上訴時,均主張其有授權被上訴人操作股票之事實(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款項乃被上訴人悉數領出後操作股票虧損之部分(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由上訴人之主張以觀,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授權而為被上訴人及陳大欉買賣股票之行為,即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縱因股票之漲跌風險造成損害,亦應自行承負,不得請求賠償。是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擅自領取上訴人及陳大欉存款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兄陳大欉將系爭股票全數委託其處理,而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分別自其與陳大欉上開帳戶中提領存款四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及三十九萬八千元,予以侵占花用一節(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並未到庭爭執,則上訴人本於陳大欉保管人之地位,為保障陳大欉之權益,併就陳大欉被侵占之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如何以取款憑條方式,提領上訴人及陳大欉設在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款共計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等情,亦據本院核閱上揭刑事卷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支存明細表影本、及活期存款憑條影本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資佐證,互核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數額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侵占上訴人及陳大欉之存款,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有未合。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至超出上開請求之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准許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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