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陳泳樺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相對人 林煜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56號裁定,理由另狀補呈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亦未表明對原審裁定不服之理由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且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抗告理由。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111年度抗字第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1110年10月8日6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0年11月7日WG00000002110年10月8日200,000元110年11月7日110年11月7日WG00000003110年10月8日800,000元110年11月7日110年11月7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