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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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善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善洋與告訴人 洪諚錡 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王大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7時15分許,偕同 許秀 、林品㚬2人前往被告與其配偶 林錦秀 之住處,本欲與擔任上開社區副主委之林錦秀商討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事宜,詎料被告在商討過程中不滿告訴人要求林錦秀辭去副主委職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大門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七肋骨疑似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
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