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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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晉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1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晉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4號),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9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謝晉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扣案之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0816公克,取樣0.00
2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79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毒偵字第9792號卷第45頁),而該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且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毒偵字第9792號卷第46頁),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