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間另犯詐欺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於111年3月22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陳信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間,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同法院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於111年3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之詐欺取財等罪,且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