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和選任辯護人賴俊佑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呂哲勛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和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哲勛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家和前曾受雇於 莊永林 ,對於莊永林所有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加高鐵皮倉庫(下稱鐵皮倉庫)內有大量電線乙情知之甚詳,竟夥同呂哲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哲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家和,前往前揭鐵皮倉庫,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先由呂哲勛向不知情之鄰居借用鋁梯1座,搬至鐵皮倉庫前並在鐵皮倉庫外把風,再由鄭家和攀爬鋁梯至鐵皮倉庫2樓,以不詳方式扳開鐵皮倉庫右後方鐵皮接合處使之出現縫隙,踰越進入鐵皮倉庫2樓,再自鐵皮倉庫內既有之鋁梯爬至鐵皮倉庫1樓,徒手竊取置於鐵皮倉庫內莊永林所有之電線10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600元),得手後鄭家和自鐵皮倉庫內開啟鐵捲門,與呂哲勛共同將電線10捆搬進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離去,途中將上開電線10捆出售予不知名資源回收商,得款約15,000元後朋分花用。嗣經莊永林接獲保全公司通知後報警至鐵皮倉庫查看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永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鄭家和、呂哲勛(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被告鄭家和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第143頁、第14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家和 固坦 認自鋁梯爬上鐵皮倉庫2樓後進入鐵皮倉庫內行竊之竊盜犯行,惟辯稱係自鐵皮倉庫2樓未上鎖之小門進入,並未踰越安全設備,應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被告呂哲勛固坦認與被告鄭家和駕車同往,依被告鄭家和指示借得鋁梯並扶鋁梯讓被告鄭家和爬上鐵皮倉庫,在鐵皮倉庫外等候,及與被告鄭家和一起將電線搬至車上載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鄭家和告知要去工作地點搬工具而同車前往,並不知被告鄭家和搬運之電線為贓物,亦未分得任何贓款,無共同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聯絡,且縱成罪應僅構成普通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家和前曾受雇於告訴人莊永林,對於告訴人鐵皮倉
庫內有大量電線乙情知之甚詳,欲竊取電線變賣獲利,遂覓得被告呂哲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家和,前往前揭鐵皮倉庫,於110年3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先由被告呂哲勛向不知情之鄰居借用鋁梯1座,搬至鐵皮倉庫前,再由被告鄭家和攀爬鋁梯至鐵皮倉庫2樓,進入鐵皮倉庫2樓,再自鐵皮倉庫內既有之鋁梯爬至鐵皮倉庫1樓,徒手竊取置於鐵皮倉庫內告訴人所有之電線10捆(價值15,600元),得手後被告鄭家和自鐵皮倉庫內開啟鐵捲門,與被告呂哲勛共同將電線10捆搬進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離去,嗣由被告鄭家和將上開電線10捆出售予不知名資源回收商,得款約15,000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鄭家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46至1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1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65至69頁)、鐵皮倉庫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89至103頁)、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115至133頁)、Google地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鐵皮倉庫內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3至49頁,擷圖部分見同卷第53至91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鄭家和及被告呂哲勛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58至159頁),首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鄭家和進入鐵皮倉庫之方式,由鐵皮倉庫內照片可
見被告鄭家和係自鐵皮倉庫內放置之鋁梯由2樓下到1樓(見本院卷第57頁編號2,倉庫內1樓、2樓及鋁梯照片見同卷第131頁)無訛。至被告鄭家和如何進入鐵皮倉庫2樓乙節,被告鄭家和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自鐵皮倉庫2樓右邊(面對鐵皮倉庫則為左邊)靠後側未上鎖之通風口鐵皮小門進入,該小門在冷氣主機右後方(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2頁,冷氣主機照片見本院卷第131頁左上方)等語。然查告訴人明確指稱鐵皮倉庫2樓並無通風口或鐵皮小門,只有1個鐵皮蓋住的地方,有用螺絲鎖住,如果鬆開螺絲確實可以容1人進入,被告鄭家和應係由鐵皮倉庫2樓拆卸上開鐵皮螺絲後鑽入倉庫內,偷完再將鐵皮裝回去等情(警卷第19頁、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183頁)。經檢視鐵皮倉庫2樓後方靠右之鐵皮接合處,確實有被扳開過再拉回之歪斜不平整痕跡(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考量鐵皮倉庫加高2樓,旁邊為1樓高之鐵皮倉庫屋頂,稍不留意即有自鐵皮屋頂摔落地面之危險,顯非一般慣常通行出入之處,難以想像告訴人有預留通風口小門以便自「鐵皮屋頂」「出入」之可能。況由卷附照片亦全未見鐵皮倉庫右後側有何被告鄭家和所稱「通風口小門」之蹤跡(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鄭家和所辯自「未上鎖通風口小門」進入鐵皮倉庫云云,顯屬虛構之詞,並不足採。則被告鄭家和應係以不詳方式扳開鐵皮倉庫右後方鐵皮接合處使之出現縫隙,踰越進入鐵皮倉庫2樓之方式入內行竊,應堪認定。
㈢被告呂哲勛就上開加重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共同被告鄭家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鄭家和於
案發當日跟被告呂哲勛說之前工作的老闆那裡有電線,詢問被告呂哲勛要否一起去搬,被告呂哲勛不可能不懂是偷拿電線的意思,因為老闆不會白白送電線給被告鄭家和,何況被告呂哲勛還詢問有沒有攝影機。當時被告鄭家和不知道倉庫裡有攝影機,因而回答沒有。被告鄭家和有告知電線可以賣掉平分,被告呂哲勛也同意。被告鄭家和抵達鐵皮倉庫之後才告知被告呂哲勛具體行竊計畫,由被告呂哲勛去借鋁梯並幫被告鄭家和扶著鋁梯,被告呂哲勛有看到被告鄭家和爬上鐵皮倉庫後進去倉庫。被告鄭家和總共行竊約10捆電線,和被告呂哲勛一起把電線搬上車後,有討論要去哪裡賣掉平分款項,最後由被告鄭家和決定地點,半路碰到收購五金的,將電線賣了15,000多元,分一半給被告呂哲勛(本院卷第147至152頁)等語。已明確指稱被告呂哲勛係經被告鄭家和邀約同往前老闆鐵皮倉庫行竊電線,由被告呂哲勛負責駕車、向鄰居商借鋁梯而使被告鄭家和得以順利攀爬鐵皮屋頂進入鐵皮倉庫,並於被告鄭家和得手後一同搬運電線、同行載運變價後朋分贓款等情甚明。至被告鄭家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證稱被告呂哲勛就行竊電線乙情並不知情(偵卷第68頁),惟於同次訊問時復證稱:「(問:呂哲勛看你這樣爬上去,他不會覺得奇怪,他沒有問你為何你要拿東西還要爬上屋頂?)因為我跟他說這是我老闆的倉庫,我沒有跟他明講,但他應該是知道我要去搬東西。」、「我記得(電線)賣了15,000元。」、「我就拿15,000元其中一半給呂哲勛」(偵卷第69頁)而指稱被告呂哲勛知悉被告鄭家和去鐵皮倉庫搬告訴人的東西及事後朋分贓款之情,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偵訊時有點想幫被告呂哲勛說話(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等語,從而被告鄭家和前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呂哲勛就竊盜不知情之證詞,並不足資為對被告呂哲勛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呂哲勛雖辯稱並無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聯絡,以為
被告鄭家和要回上班工廠拿工具,係依被告鄭家和指示商借鋁梯云云。惟案發當日為週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萬年曆所示),非屬一般平日工作時段,被告鄭家和有何原因需於週日至工廠「取物」,已令人起疑。何況被告鄭家和與被告呂哲勛抵達現場時,被告呂哲勛可見該鐵皮倉庫鐵捲門拉下,顯非工作營業時段外,被告鄭家和復非以鑰匙或遙控器等開啟鐵捲門之正常方式進入鐵皮倉庫,反而指示被告呂哲勛向鄰居商借鋁梯,並由被告呂哲勛扶住鋁梯,讓被告鄭家和攀爬至鐵皮屋頂後自鐵皮倉庫2樓右後方進入鐵皮倉庫,益見被告鄭家和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係以非法方式侵入鐵皮倉庫甚明。遑論被告鄭家和進入鐵皮倉庫後,未久自內開啟鐵捲門,而將未予包裝遮掩之成捆電線搬至鐵皮倉庫門口,並與被告呂哲勛一起將電線搬運至自小客車後行李廂(警卷第69頁、本院卷第49頁)。是以被告鄭家和與被告呂哲勛前往鐵皮倉庫之時間、鐵皮倉庫鐵捲門拉下深鎖之現狀、被告鄭家和藉由鋁梯攀爬鐵皮屋頂入內之方式、及自鐵皮倉庫內搬走10捆電線等所取之物種類及數量等各情,在在顯見被告鄭家和係趁週日休息時段,藉由先前在鐵皮倉庫工作時對該處地理環境熟悉之便,趁隙入侵行竊電線乙情無訛。是被告呂哲勛既然同行至鐵皮倉庫,全程在場見聞上情,一起搬運電線上車,就上開種種可疑之處,實難以諉為不知。⒊此觀被告呂哲勛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到時他(指
被告鄭家和)已經爬上去梯子,我看到時也覺得很奇怪…我是自己想說他要回自己上班的工廠,為何還有借梯子翻進去裡面。」(審易卷第73頁);「(問:既然你知道鄭家和身上帶著工具袋,他還要在星期天的時候回公司拿取何工具?)我不知情他為何要拿工具。」、「(問:為何鄭家和到公司還需要借鋁梯爬到屋頂?)我當初也覺得奇怪,但我還是聽鄭家和的話。」、「(問:既然鄭家和說要搬工具,為何最後是搬運電線?)我覺得奇怪,但我當下就幫忙鄭家和拿去車上放。」、「(問:依照過程,一般人應知道這是在竊取電線?)因為我不知道電線是被告鄭家和還是他老闆的。」(本院卷第159頁)等語,均無法合理說明上開疑點。是被告呂哲勛所辯其全然不知情,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實為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家和、被告呂哲勛前揭
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之鐵皮倉庫係以鐵皮浪版材質搭蓋,可區隔內外,遮蔽風雨,兼有防閑之用,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乃被告鄭家和以不詳方式扳開鐵皮倉庫之鐵片(皮),使之出現空隙後鑽入鐵皮倉庫,應屬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鄭家和、被告呂哲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鄭家和與呂哲勛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經查被告鄭家和前因加重竊盜案件(以破壞剪剪開鐵皮牆
面侵入倉庫內行竊),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呂哲勛前因加重竊盜案件(侵入住宅行竊),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前揭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鄭家和、被告呂哲勛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參酌被告鄭家和及被告呂哲勛前案所犯加重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鄭家和及被告呂哲勛並未因前案加重竊盜犯罪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仍再犯本案同性質之加重竊盜罪,足見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此觀檢察官於本院111年4月20日審理時亦表示就被告鄭家和及被告呂哲勛累犯部分均為(加重)竊盜,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為同樣性質之犯罪,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就本案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呂哲勛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09
頁),證明其確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呂哲勛縱有中度身心障礙,未必即能逕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呂哲勛於聽聞被告鄭家和提議至鐵皮倉庫搬電線時,尚能立即詢問鐵皮倉庫是否裝設攝影機(本院卷第147頁),擔心遭攝得行竊過程之情,是依目前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呂哲勛行竊當時因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鄭家和、被告呂哲勛不知檢點行徑,因貪圖小
利,利用被告鄭家和對於告訴人鐵皮倉庫環境知之甚詳之機會,共同竊得高達10捆之電線,隨即變賣得款後朋分,使告訴人追贓無門,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及被告鄭家和犯後坦承竊盜犯罪,惟虛捏「通風口小門」而否認其踰越安全設備行竊之手段,被告呂哲勛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暨其等於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立之犯罪地位、行為分擔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就被告呂哲勛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本院衡酌被告呂哲勛固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其主要受被告鄭家和指示,負責商借鋁梯、在外把風及駕車搭載電線之行為,暨被告呂哲勛為中度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本院卷第209頁)等身心狀況各情,認其所請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因本案竊取電線10捆後變賣得款15,000元,經朋分而各獲得7,500元(本院卷第148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為何賠償,是上開犯罪所得應各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