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7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晚上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錢櫃KTV騎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4年10月19日晚上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於警尚未發覺其涉犯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及殘留K他命殘渣香煙盒1個與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判(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扣案香煙盒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罰及銷毀),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成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2.224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17頁反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及香煙盒照片6張(見警卷第14至15、17至18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
市凱醫驗字第37277號)1份(見偵卷第32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45.4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2.224公克、檢驗後淨重44.521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103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第2罪),嗣上揭第1至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6至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 殘有愷 他命之香菸盒1個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
第三級毒品,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持有期間,及其所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業據其供陳在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扣案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前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愷他命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均經驗明無訛,且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尚有誤會;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1│愷他命1包(含│含袋重45.48公│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2.3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包裝袋1只)│克(驗後淨重│32.224公克、檢驗後淨重44.52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44.521公克)│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 醫驗字│││││第37277號,見偵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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