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禮銓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所為104年度交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按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的結果,認定:黃禮銓於本件事故現場,雖然未主動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到場處理,但他離去車禍現場前,證人 莊源煙 已到場並記下黃禮銓車牌及聯絡電話,而且交付告訴人 莊梅粟 姓名、電話的紙條,可見黃禮銓是得莊梅粟同意才離去,公訴意旨所指他涉犯肇事逃逸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自應為黃禮銓無罪的諭知。本院審核原審對於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適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黃禮銓於102年10月3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以下仍以改制前轄區稱之)○○○路0段000號對面時,他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與同向外側車道、莊梅粟所騎駛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莊梅粟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1掌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的傷害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黃禮銓在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為什麼會在離開事故現場之後,在8點43分的時候主動撥打電話給莊梅粟?)因為我不知道有沒有人送她去醫院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才再打電話過去」等語,核與莊源煙於審理中證稱:黃禮銓離開前沒有交代將莊梅粟送醫之事,現場也沒有人承諾黃禮銓,會將莊梅粟送醫等語,大致相符。是以,黃禮銓離去事故現場時,既未協助莊梅粟就醫,也不知悉莊梅粟是否獲得救援之情,也可資認定。從而,黃禮銓於肇事後離去事故現場時,已知悉莊梅粟受有傷害,雖然在途經該處的莊源煙要求下,留有聯絡電話,但並未主動報案或為任何協助莊梅粟送醫的救援行為,即在尚未確認莊梅粟獲得確實救護前離開肇事現場,他的行為當然屬於刑法所要處罰的肇事逃逸行為。
二、黃禮銓雖然辯稱他離開肇事現場前,有徵得莊梅粟的同意,莊梅粟說要自行就醫云云。惟查,莊梅粟始終堅稱未同意黃禮銓離去,核與莊源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禮銓於肇事後有意離開事故現場,在離開莊梅粟倒地位置往黃禮銓停車處的過程中,在莊源煙要求下才留有聯絡電話,現場沒有人同意黃禮銓離去等語,大致相符,則黃禮銓前述所為的辯解,已難盡信。再者,莊梅粟因車禍而當場手部骨折,亟待送醫,黃禮銓的車輛近在咫尺,莊梅粟理應要求黃禮銓直接送她就醫或叫救護車,豈有捨此不為,反要求素昧平生的路過夫妻步行返家後,再開車將莊梅粟送醫之理?可見黃禮銓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原審認為黃禮銓是得莊梅粟同意始離去,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綜此,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在於「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其最重要之點在於「逃逸」的禁止,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者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行為;又肇事逃逸罪為故意犯,行為人至少應認識到自己的駕駛行為涉及到「肇事」,且認識到自己的離去事故現場的行為,是有意讓人無法發現肇事者為誰,或者根本無所謂,倘非如此,即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可言: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88年4月21日制定公布的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本條文通稱為「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載明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由立法紀錄及資料可知(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頁97),前述立法理由乃行政院、司法院79年提案修正的理由。本條文雖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但除將刑度改為:「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其餘條文內容均未曾變更,應可認為立法意旨對於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未曾變更。關於本罪的保護法益與性質,學說上始終存在爭議,立法理由雖載明:「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等語,但從肇事內容包含死亡的角度觀察,難以理解立法者如何透過禁止逃逸,來保全被害人已死的生命?而且刑法已有遺棄罪規定,何必疊床架屋地再就同一保護法益規定肇事逃逸罪?如果要求的是行為人於車禍發生後履行救護義務,以避免已發生的實害擴大,構成要件為什麼不明白規定為「不履行救護義務」或「未予救護」,而規定為「逃」?雖然從事法律解釋時,得參考立法理由以釐清法律的構成要件,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不得透過擬制或擴張解釋的方式而不利於被告。本條文文字既然只科以行為人「不逃」的義務,如果訴諸立法理由,擅自擴張義務範圍,即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如果單純以立法理由解釋肇事逃逸罪的性
質與構成要件,本條文即有面臨違憲之虞的問題。而基於權力分立的憲政原則,釋憲機關就釋憲案的審查標的,有合憲與違憲宣告的裁量空間時,原則上應盡可能維持法律的合憲性,以尊重立法者依據憲法所享有的規範形成自由,此即釋憲實務上所稱的「合憲解釋」方法,乃就審查標的(法律)的文義可以合理涵蓋的範圍內,取向於憲法價值決定所為的法律解釋。亦即,按照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重新詮釋法律規定的意涵,俾使該內容與立法目的,乃至憲法價值,相互一致,進而維持審查標的的合憲性,避免直接否定立法者的決定而逕予宣告違憲。本院作為審判機關,依法必須適用包括憲法在內的法律從事審判,如果藉由「合憲解釋」方法得以推導出本條文符合憲法意旨時,即無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371、582號解釋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的必要,合先敘明。
㈢「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立法院為國家最高
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2條、第62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官依憲法應受法律的拘束,意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造法律的過程中,享有優先的地位,因為假使司法解釋可以完全忽視立法者的意向時,法官應受法律拘束的要求將付諸流水。因此,「司法造法」的權限僅具有候補的地位,應向立法者的優先立法權讓步,法律解釋最終的目標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標準意義,且只有考慮歷史上立法者的規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範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視它,如此才能確定法律在整個法秩序的標準意義。法律解釋學上所稱的「立法意旨」,是指可探求的歷史上立法者的規定意向,亦即立法者的意思而言。而所謂立法者的意思,具體而言,是指「已顯示的立法者的根本意向,即自立法團體或其委員會的討論中曾被提出並且無異議的想法」;至於認識這些想法的根源,主要包括:不同草案、討論紀錄、草案中的理由說明及國會的報導等等。另外,法律解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理由、情勢變更或有法時代精神,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的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範涵義的基準。
㈣依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理由,說明該罪的性質與保護法益,將
可能導出違憲之虞的結果,該立法理由乃行政院、司法院79年提案修正時所提供等情,都已如前述。而由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649號,85年11月30日)可知,立法委員 黃國鐘 等18人曾參考立法院委託 蔡墩銘甘添貴林東茂 等教授製作的《「刑法分則草案評估」報告》,提出刑法分則公共危險罪章修正草案,其中第185條之4的修正條文中,引用近10位刑法學者的論點,作為立法理由。其中,許多學者都提到本條文乃仿自德國刑法第142條,並表示:「德國刑法第142條規範目的,是要當事人在車禍時不要離開,等警察機關澄清肇事責任才可以離開,在本質上既被認定為是交通犯罪,又被認是財產犯罪」(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頁97-100);最後,審查會通過者即為88年4月21日制定公布的條文,理由並載明:「審查會認為駕車肇事逃逸之罪惡重大,故採納黃國鐘委員等的提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惟將文字修正為……」等內容(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頁101)。立法院第三屆第五會期司法委員會於87年5月25日審查時,是以黃國鐘等18位委員所提仿照前述評估報告建議的修正草案,作為討論版本而進行審查,並以前揭評估會議中的學者專家發言紀錄作為立法理由。黃國鐘立法委員見行政院版的法定刑較高,誤以為自己提案「可能是打字或印刷錯誤」,臨時修改其提案的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當時主席 謝啟大 立法委員又認為行政院版草案的文字「比較順暢」,即逕以行政院、司法院版草案通過審查會,經二、三讀而完成立法,並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立法理由也引用行政院、司法院版草案。由此可知,立法者似未理解行政院、司法院版草案與學者專家評估報告建議版草案的區別,如保護法益、模仿的德國條文、與遺棄罪的區隔等諸多問題。依照前述說明可知,探究立法意旨的根源,主要包括:不同草案、討論紀錄、草案中的理由說明及國會的報導等等,則可得知我國立法者在制定肇事逃逸罪時,有意仿效德國刑法第142條。據此,法官在針對本條文從事法律解釋時,自得參酌德國法的規定與解釋,以避免本條文可能面臨的違憲非難。
㈤因為現代動力交通工具的高度科技發展、道路的人車擁擠與
頻繁使用,發生事故時大幅提高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害出現的風險,同時由於參與者的匿名性與快速移動性,也大量減低證據保全的可能性。據此,德國刑法分則第7章「違反公共秩序罪章」中,即於第142條「無故離開事故現場罪」明定:「事故參與者,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完成下列行為之前,即離開事故現場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①經由其在場及參與交通事故之說明,有助於其他事故參與者與受損害者能夠確認其身分、交通工具與參與方式;②如無人準備好作出確認,依據具體情況等待適當的時間」(第1項)、「事故參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能於事後使確認有可能者,亦依第1項罰之:①在等待時間(第1項第2款)經過之後離開事故現場;②有理由或可寬恕地離開事故現場」(第2項)、「如果事故參與者將其所參與的事故通知有權利之人(第1項第1款)或附近的警察機關,而且如果告知其通訊住址、居留處所及交通工具之車牌(識別符號)與停放地點,並且在可期待的時間之內提供該交通工具作為即時確認之用者,則事故參與者已履行事後使可能確認之義務。但如果事故參與者經由其行為有意地破壞此等確認者,不適用之」(第3項)、「如果事故參與者在發生於流動交通之外,且僅產生非重要財物損害後果的事故後24小時之內,事後自願地使確認有可能者,法院在第1項與第2項之情形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項)、「事故參與者是指其行為依照事實情況足以促使事故發生之人」。德國刑法第142條第1項揭示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參與者負有一定的義務,不能無故離開事故現場,其主要義務是為有利於事故的對造及因而受傷害或損失的任何人,有第1項第1款的確認義務;於無人協力確認的場合,則依第1項第2款規定,衍生暫留事故現場的替代義務,於等待適當時間後,即可離去;如有正當理由或情有可原的事由者,也得先行離去。而依德國文獻及判決實務的主流見解,其立法目的在於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的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的調查不致陷於困難重重之境,其保護法益兼及交通事故受損者與加損者雙方,用以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抽象的財產危險犯;本罪的非難重點不在於「離開事故現場」的作為,而是在未盡「確認義務」的不作為,有稱之為「偽裝的不作為犯」。由於該罪在行為態樣上定有各種作為義務(如在場忍受確認義務、表明義務、等待義務、事後即時使確認有可能的義務等),一方面可避免交通事故證據消失,另一方面課予一種特殊義務或身為社會成員的責任,違反此等義務時,則科以刑罰。
㈥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的條文非常簡略,雖與德
國刑法第142條「無故離開事故現場罪」的細緻規定明顯不同,但既然我國肇事逃逸罪是參酌德國刑法第142條而制定,在法律文義可能的範圍內(法律解釋應始於文義、終於文義,不可逸脫法律文義解釋範圍,方符罪刑法定原則),我國法院自得參酌德國學說與司法實務見解,俾以解釋肇事逃逸罪時的保護法益或構成要件,如此不僅符合「立法者的規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範想法」,更可避免本條文可能面臨的違憲爭議。在此意義下,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自應比照德國學說與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在於「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性質上屬於抽象的財產危險犯,而且本罪的非難重點不在於「離開事故現場」的作為,而是在未盡「確認義務」的不作為。因為肇事遺棄逃逸罪的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如交通事故肇事者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據此,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者讓執法人員與當事人能夠找得到他,而有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的釐清,便不應視為逃逸,也就是判斷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如果行為人肇事後逃離事故現場而消失無影,無蹤固然認為是逃逸;如果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或者通知警方、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最後卻依舊逃之夭夭,還是成立逃逸;即便肇事者沒有離開事故現場,卻躲藏在圍觀的群眾之中,也屬於逃逸。反之,縱使行為人有急事先行離開事故現場,但並不是讓人不知其去向(例如留下姓名、電話號碼、聯絡地址等;或者短暫離去後,再度返回),即不應構成逃逸。
㈦「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也就是說,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是以處罰肇事後逃逸的駕駛人為目的,則該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的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是以,肇事逃逸罪為故意犯,行為人至少應認識到自己的駕駛行為涉及到「肇事」,且認識到自己的離去事故現場的行為,是有意讓人無法發現肇事者為誰,或者根本無所謂,倘非如此,則並無肇事逃逸故意可言,即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
二、本件黃禮銓在事故現場發現莊梅粟人車倒地時,已下車察看並詢問她的傷勢,更將自己的姓名、行動電話等聯絡資料透過莊源煙交給莊梅粟,而在莊梅粟當日稍後前往醫院就診,發現受傷不輕而前往警局報案後,承辦員警已於當日依照莊梅粟提供的聯絡資料,通知黃禮銓前往警局在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上簽名、捺印。是以,事發當日莊梅粟既然並未向員警告發黃禮銓有肇事逃逸的情事,而且當時黃禮銓已留下可以聯繫他的資料才離開現場,他並不具備「有意讓人無法發現肇事者為誰」的主觀犯意,即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可言: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員警 王力志 曾填載本
件交通事故的登記聯單,載明發生時間:102年10月30日7時30分,備考:該交通事故為事後報案報案時間102年10月30日9時31分;當事人則分別載明「黃禮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簽收:黃禮銓」、「莊梅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簽收: 林忻芸 」等內容,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他字卷第7頁)。而員警王力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面備考欄註記『該交通事故為事後報案,報案時間102年10月30日9時31分』,是否代表當事人報案的時間就是上面所註記的時間?)是。(問:證人王力志你是否記得這份聯單所登記的報案時間102年10月30日9時30分實際上是由誰來報案,你才製作此份聯單?)我記得是一男一女來報案。(問:可否能辨識在庭告訴人及證人莊源煙是否即為報案之一男一女?)我記得應該是告訴人,但是另一個人我沒有印象……(問:請確認102年10月30日9點31分報案當時,除了你所說一男一女之外,有無其他人陪同他們一起報案?)沒有,只有一男一女兩個人」、「(問:上面申請人簽收的名字『林忻芸』,他是莊梅粟的什麼人?)一般來講只有家屬才能代領。(問:在這個登記聯單上面有當事人姓名、車牌號碼及聯絡電話,這些資料是由誰提供來登載?)黃禮銓的行動電話是當時來報案的時候,有拿一張小紙條給我看,上面有行動電話,我抄寫的……黃禮銓的市內電話應該是通知黃禮銓到派出所時才知道,黃禮銓的行動電話是告訴人提供的,我記得黃禮銓到派出所的時間是在當天晚上,他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要下班之後才能過來。所以應該是在當天晚上黃禮銓跟莊梅粟的家屬林忻芸都有在警察局,因為登記聯單要一式三份都要雙方簽名跟捺印」、「(問:這張小紙條是否是報案的人拿來的?)是報案一男一女其中一人拿給我的……(問:就這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面所講的報案所指的案是被告涉嫌什麼犯罪,有無印象?)這只是交通事故。(問:來報案的兩個人有無說被告是涉及肇事逃逸還是車禍案件?)報案的人來派出所是說有發生交通事故,這種沒有警察到場的我都登記在事後報案登記簿上。(問:如果只就交通事故辦理,是否會詢問報案人有無提出告訴,或要不要提出告訴?)當下沒有告知對方,報案人也沒有講,只是因為有留下對方的電話,我就會試著聯絡對方」、「(問:就你對這個案件的管制及瞭解,距離102年10月30日經過多久才去偵查隊作筆錄?)偵查隊學長說快超過半年,所以他們趕著做這件筆錄,所以才由偵查隊作。(問:依你警察作業規則來講,如果報案人有提到被告涉及肇事逃逸,需不需要經過告訴才製作筆錄?)如果以肇事逃逸來講,我們應該會直接作筆錄」、「(問:你是根據什麼資料通知被告在當天晚上去分駐所?)報案人提供的電話號碼」等語(原審卷第76-78頁)。又林忻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2年10月30日早上時候你母親莊梅粟有發生交通事故的事情,你知道嗎?)我接到電話才知道,可能是醫院的護理師打電話來……護理師是用我媽媽的電話打給我……我接到電話就趕去醫院。(問:你當天後來是有再去警察局嗎?)是。我好像是下午5點多接到派出所警員電話,警員說跟我媽媽發生擦撞的人要到派出所,派出所本來通知要我媽媽過去,但是我媽媽開刀沒有體力,所以我才過去派出所,後來王力志警員有要我代收登記聯單,但是沒有給我現場圖,車禍照片我當時也沒有申請」等語(原審卷第125-126頁)。前述王力志與林忻芸證述的情節相符,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的內容相符,應可資採信。是以,由王力志與林忻芸證述的內容,可見莊梅粟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的102年10月30日9時31分,在一位男性的陪同下,隨即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報案,並提供一張載明黃禮銓的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的小紙條,用以供員警王力志填載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之用;但因為報案當時莊梅粟並未表明黃禮銓有肇事逃逸之事,以致員警王力志並未直接製作警詢筆錄,而僅是依照該小紙條載明的行動電話,聯絡黃禮銓於當日晚間到新屋分駐所在登記聯單上簽名、捺印,並於時隔近半年之後,才由楊梅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據此,黃禮銓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既然有留存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給莊梅粟或其友人後才離開現場,且承辦員警確實得以於當日聯絡上黃禮銓,請他前往新屋分駐所在登記聯單上簽名、捺印,加上當日莊梅粟報案時並未表明黃禮銓有肇事逃逸之事,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黃禮銓是否具備肇事逃逸的故意,即有疑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依照莊梅粟、莊源煙的證詞,一致
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莊梅粟並未同意黃禮銓離去,現場也沒有人同意黃禮銓離去;而且莊梅粟因為車禍當場手部骨折,莊梅粟理應要求黃禮銓直接送她就醫或叫救護車,豈會要求素昧平生的路過夫妻步行返家後,再開車將莊梅粟送醫云云。惟查:
⒈莊梅粟於103年5月2日在警詢時證稱:當天發生事故後,
對方下車走過來問我的傷勢,他有叫我給他家屬的電話,我有給他電話,我跟他說要報警處理或叫救護車,但他沒有報警也沒有幫我聯絡家人,他所駕車輛的車號是路人寫給我的,後來是一對好心的夫妻將我送醫等語(偵卷第9-10頁);於10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黃禮銓將我扶起來,我有留電話給他,沒有同意他離開,但他沒有留電話給我,事發時沒有我的哥哥或親人在現場,後來有路人說黃禮銓要走了,這個人就去抄他的車號給我,之後有一對夫妻的路人將我送醫,到了醫院後醫生說我的手斷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先去派出所報警,才又趕回醫院等語(他字卷第26、27);於104年1月19日偵訊時證稱:車禍當時我的手就斷掉了,事發時並沒有我的哥哥或親人在現場,我將我的電話告知黃禮銓,請他幫我聯絡家人或是打119,但他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就跑掉了等語(偵卷第47頁);於104年6月1日偵訊時證稱:黃禮銓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有下車來詢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請他叫救護車與報警,並跟他說我的手應該斷了,但黃禮銓說他去移車一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電話給我等語(偵卷第62頁);於105年9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禮銓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有下車來詢問我有怎麼樣,我說我手斷掉,並請他叫救護車與報警,但黃禮銓說他要上班來不及,沒有留電話給我就走了,在這過程中,有一對夫妻、一位騎摩托車的先生經過現場,這位先生是在法庭內的莊源煙,但是我並不認識莊源煙,與莊源煙也沒有親屬關係,莊源煙是剛好經過現場,並沒有陪同我去醫院,是那對路人的夫妻回家開車後載我去醫院,我先去報案才又回到醫院做手術等語(原審卷第63-68頁)。綜此,莊梅粟歷次證述的內容雖然大致前後一致,但她證稱:黃禮銓沒有留下電話給我之情,核與本院前述依照王力志、林忻芸的證詞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認定的事實不符;而且她證稱:我在現場就跟黃禮銓說我的手斷了、我有請他叫救護車與報警等情事,也與下述莊源煙證述的情節不符。是以,莊梅粟證述的內容既然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而且無從推翻本院前面所為:「黃禮銓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有留存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給莊梅粟或其友人後才離開現場,承辦員警也確實於當日聯絡上黃禮銓,請他前往新屋分駐所在登記聯單上簽名、捺印」的事實認定,即不得以她的證詞,遽為黃禮銓有肇事逃逸故意的認定。
⒉莊源煙103年5月12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我人要去上班時,
在現場發現我宗親的妹妹莊梅粟發生車禍,我抵達現場時,已經有一對夫妻在幫莊梅粟牽車、撿東西,在黃禮銓、莊梅粟討論如何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我有去抄黃禮銓的車號,黃禮銓說如果他想要跑早就跑了,所以他有留下電話給我,我當時有撥打電話確認是他本人的電話,之後他就離開現場,當時我以為莊梅粟只是單純擦傷而已,沒有隨同就醫等語(偵卷第12頁);於103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原本與莊梅粟並不認識,我抵達事故現場時,看到莊梅粟在旁邊呻吟,我就下去跟黃禮銓談,他有給我電話號碼,後來後面有一輛車過來,準備將莊梅粟送醫,我隨即將車號、電話給莊梅粟等語(偵卷第40、41頁);於105年9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目擊告訴人及被告發生車禍之經過?)我沒有目擊,我到場的時候已經發生車禍」、「【提示他卷第23頁字條】問:字條右上角『莊梅粟0000000000』這是否為你的字跡?)字條上『莊梅粟0000000000』是我的字跡。(問:你於何時及為何書寫此字條?)被告要離開的時候我寫給被告的,當時我問了告訴人的電話跟名字,就很快速寫了這張紙條交給被告」、「(問:依你所述,你是否一到事故現場之後先與告訴人對話,詢問告訴人的狀況,然後才有你前面提及被告說自己趕時間然後往他自己車輛移動的事情?)我到現場後,我有跟告訴人及被告對話,我跟被告說既然出事情就要做處理,問被告要如何處置,同時我也有問告訴人狀況怎麼樣,接下來被告就一直往他的車子方向走,我就和被告邊走邊講,我說最起碼要留電話,我就把被告車牌抄下來。(問:你在事故現場有無將被告的電話交予告訴人?)有,我有交給告訴人,我是用寫的」、「(問:在事故現場你或告訴人或該對夫妻有無要求被告報警?)當時我沒有想說要報警,我不記得告訴人有無要求被告報警,至於該對夫妻我只記得他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送醫院,告訴人說好」、「(問:你何時離開事故現場?)被告離開之後,告訴人上了那對夫妻的車子後,我想說要尾隨……我尾隨跟著告訴人他們去派出所報案。(問:你於102年10月30日有無隨告訴人去派出所報案?)當天那對夫妻載告訴人去醫院,我也騎摩托車跟著去醫院,之後也跟著去派出所,但是順序我現在記不起來」、「(【提示偵卷第12頁】問:你於
103年5月12日警詢證稱『我宗親的妹妹莊梅粟發生車禍,我當天在場』,莊梅粟是你宗親的妹妹,是否如此?)當初我不認識莊梅粟,是後來才知道莊梅粟是我隔壁村的」、「(問:你當時在現場看到告訴人身體的傷勢,有沒有很嚴重?)我看告訴人的表情很痛苦。(【提示偵卷第13頁】問:
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以為莊梅粟只是單純擦傷』,何以現在你回答辯護人說表情很痛苦?)當時告訴人的表情真的很痛苦,不是單純擦傷而已」、「(問:你在車禍現場有看到那對夫妻離開現場,還是看到他們直接去醫院?)那對夫妻載告訴人去醫院」、「(問:你剛才提到你是尾隨著這對夫妻送告訴人去醫院,你是尾隨到哪家醫院?)署桃醫院新屋分院。(【提示偵卷第13頁】問:你於警詢證稱『我也要上班,所以就沒有跟著去醫院』,為何與你方才的證詞差異那麼大?)我會尾隨告訴人去就是要去報案。(問:你有無和告訴人一同或者陪同告訴人去警局報案?)我有陪同告訴人去報案」(原審卷第70-73頁)。綜此,由莊源煙歷次的證述,顯見他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我有在現場,當時並沒有人提及要報警,我有抄下黃禮銓車輛的車牌、跟黃禮銓要電話後紙條交給莊梅粟,事故後有一對路人的夫妻在場,並駕車協助將莊梅粟送醫等情事,都前後一致並核與事實相符;但他就:在事故現場時莊梅粟是否僅是單純擦傷、有無尾隨並陪同莊梅粟前去就醫、去新屋分駐所報案等部分所為的證詞,即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事。是以,由莊源煙證述的內容,恰可證明:「黃禮銓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有留存他的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給莊源煙後才離開現場」,即難以認定黃禮銓有肇事逃逸的故意;至於莊源煙前後不一的證述內容,不僅無從為不利於黃禮銓的認定,也不影響黃禮銓並沒有肇事逃逸故意的認定。
三、結論: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事證,僅能證明黃禮銓於發生本件交通事後後,並未將莊梅粟送醫,也沒有報警處理,即離去事故現場。但由莊源煙、王力志、林忻芸的證述內容,以及小紙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證據資料,可證明黃禮銓在事故現場發現莊梅粟人車倒地時,已下車察看並詢問她的傷勢,並將自己的姓名、行動電話等聯絡資料透過莊源煙交給莊梅粟,而莊梅粟在當日稍後前往醫院就診,發現受傷不輕而前往警局報案後,承辦員警已於當日依照莊梅粟提供的黃禮銓聯絡資料,通知黃禮銓前往警局在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上簽名、捺印。是以,事發當日莊梅粟既然並未向員警告發黃禮銓有肇事逃逸的情事,而且當時黃禮銓已留下可以聯繫他的相關資料才離開現場,他不具備「有意讓人無法發現肇事者為誰」的主觀犯意,已臻明確。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就黃禮銓被訴肇事逃逸罪嫌所列的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他犯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有罪確信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諭知黃禮銓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持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翁健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劉韋宏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禮銓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禮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禮銓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路0段000號對面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與斯時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由告訴人莊梅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莊梅粟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莊梅粟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黃禮銓雖下車查看,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莊梅粟受有傷害已有認識,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莊梅粟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莊梅粟於不顧,擅自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黃禮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禮銓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梅粟、證人莊源煙之證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
102年10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時,聽到其車輛右後側有碰撞聲響,發覺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後側位置之告訴人莊梅粟倒地,其遂停車查看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查看,也問告訴人要不要送醫,告訴人說要聯絡她哥哥,過沒多久告訴人哥哥就到場,告訴人說要自行就醫,叫伊趕快去上班,伊和告訴人就互留電話,伊就先離開,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禮銓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路0段000號對面時,聽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有碰撞聲響,由後照鏡發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後側位置之告訴人莊梅粟倒地,遂下車查看,告訴人當場向被告表示手很痛,並於同日上午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梅粟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天伊騎機車到新屋市場買菜,買完菜要回家,騎到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時,有一部自小客車跟伊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對方沒有馬上停下來,大約5、6個車身距離才停車,對方將車停在路邊,走過來問伊傷勢,之後是路人送伊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及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至26、14至15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發生車禍後,伊就下車關心告訴人傷勢
,告訴人自己爬起來走到路邊,跟伊說路上車子很多,要伊把車子移開,不要影響別人,伊就把告訴人機車牽到路邊,告訴人說她手很痛,伊問她要不要看醫生,告訴人就打電話給她哥哥,說她哥哥會帶她去看醫生,她哥哥有寫下伊的電話和車號,也有寫告訴人電話給伊,告訴人說私下解決,叫伊趕快去上班,伊就離開現場,當下伊只知道告訴人右手有受傷,受傷程度伊不清楚,後來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右手要開刀,伊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正反面),復於偵訊中供稱:伊聽到碰撞聲,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倒地,伊就靠邊停車,詢問告訴人哪裡受傷,告訴人叫伊幫她撿東西,把機車牽好,後來告訴人打電話給她哥哥,她哥哥就到場了,告訴人的姓名和電話是告訴人哥哥寫給伊的,告訴人哥哥有抄伊車號,伊也把電話告訴他,留完電話是告訴人叫伊先去上班,後來警察打電話給伊,伊才去警局等語(見他字卷第21、2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開車沿中山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要去公司,開車過程中聽到右後方有聲音,從照後鏡看發現一臺機車倒在地上,伊不確定是不是伊的車跟機車擦撞,所以伊稍微往前開在路邊停車,下車問告訴人哪裡受傷,告訴人說她的手很痛,伊有問要不要送醫院或報警,告訴人說不用,後來伊就把機車和零件移到旁邊,告訴人當著伊的面打電話給她哥哥,過沒多久,告訴人的哥哥就來了,還有一對路人夫妻幫忙伊把摩托車零件拿到旁邊,告訴人說她自己會去就醫,所以伊留了車號、電話,告訴人也留電話給伊,說伊可以先去上班,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下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不用,說要打電話給她哥哥,過沒多久她哥哥莊源煙就來了,莊源煙跟告訴人都有說叫伊留下電話號碼,會再跟伊聯絡,並說莊源煙會送告訴人去醫院,伊就說伊要去上班,對方就說好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2頁正反面),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供述其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時,告訴人表示要聯絡其哥哥到場,之後莊源煙到場,告訴人表示要自行就醫,被告與告訴人互留彼此聯絡電話後,被告才離開現場去上班等情。
㈢又被告提出其上記載「莊梅粟」、「0000000000」之紙條乙
紙(見他字卷第23頁),證人莊源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紙條確實係伊於案發當時寫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0頁),其亦於警詢中稱:告訴人是 伊宗親 的妹妹,伊當天剛好上班,經過的時候看到才知道告訴人跟人發生交通事故,伊到場的時候,已經有一對夫妻在幫告訴人牽車及撿東西,被告在跟告訴人講話,討論要怎麼處理,被告在討論過程中一直說要離開,伊就去抄被告的車牌,被告說如果他要跑早就跑掉了,他有留下電話給伊,伊也有當場撥打確認,之後被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則證人莊源煙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久到場,且其到場之後,有書寫告訴人姓名及電話於紙條上交予被告,亦有留下被告之車號及電話;且證人即警員王力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是伊所製作(見他字卷第7頁),102年10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告訴人跟一個男子一同來報案,伊現在無法確認該名男子是否為莊源煙,該男子攙扶告訴人進來警局,報案的時候,告訴人有提供被告行動電話給伊,是拿一張小紙條給伊看,伊記得被告是在當天晚上到派出所,因為他在電話中跟伊說要下班才能過來,當天晚上應該是被告跟告訴人家屬林忻芸都在派出所,因為登記聯單一式三份都要雙方簽名和捺印,當天並沒有製作筆錄,因為當時報案人只說是交通事故,如果是肇事逃逸,警方應該會直接製作筆錄,本件是到快超過半年告訴人才提告,因為快超過半年,所以由偵查隊對被告做筆錄,伊也是依據報案人講的地點,事後才去現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1分至派出所報案當時,告訴人有提供被告之聯絡方式予員警,且並無向員警表示被告有未經其同意離開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情形,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哥哥莊源煙於事故後到場,告訴人表示要自行就醫,其與告訴人遂互留聯絡電話後,經告訴人同意而離開現場,並非無憑。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雖證人即告訴人莊梅粟陳述其不認識莊源煙,莊源煙僅是偶然路過並先行離開之用路人,並於警詢中稱:係一對好心夫妻將伊扶到路邊,並送伊就醫,伊有要求幫忙伊送醫的人協助警察,但是對方不願意留下任何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於偵訊中稱:後來路人問伊怎麼樣,伊就說那個人要走了,他就跑過去抄被告車號,後來路人夫妻說可以帶伊去醫院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地跌倒之後,伊爬起來坐在電線桿旁邊,被告有過來,伊請被告報警,協助伊到醫院,也有要被告打電話給伊家人說伊出事,但是被告說他上班來不及就走了,伊根本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伊沒看過記載伊名字跟電話的紙條,被告也沒有把電話留給伊,發生車禍時現場剛好有一對夫妻走路經過,他們看到車禍,就過來幫忙伊撿東西,過幾分鐘以後,剛好騎摩托車的莊源煙經過現場,伊不認識莊源煙,他是剛好經過,後來那對夫妻回家開車要載伊去醫院,因為醫院離伊受傷地方蠻近的,這對夫妻回到現場之前,莊源煙也先離開,伊到醫院之後、在動手術之前,伊自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9頁),始終未提及證人莊源煙在事故現場有書寫告訴人姓名及電話交予被告,且有記下被告車牌號碼及電話交予告訴人等情,證人莊源煙於警詢中稱:伊以為告訴人當時只是單純擦傷,伊也要上班,所以沒有跟著去醫院,是二個好心人幫忙將告訴人撿東西及送醫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上車離開時,後面有一臺車子過來,幫忙告訴人收拾東西,就將告訴人送醫,伊看到告訴人要上車了,就將車號及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在事故現場你或告訴人或該對夫妻有無要求被告報警?)當時我沒有想說要報警,我不記得告訴人有無要求被告報警,至於該對夫妻我只記得他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送醫院,告訴人說好。(問:告訴人如何就醫?)後來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1頁),亦一再陳述其僅在事故現場短暫停留,之後先行離開,然而,因證人莊源煙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稱:「(問:你何時離開事故現場?)被告離開之後,告訴人上了那對夫妻的車子後,我想說要尾隨。」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1頁反面),檢察官進一步追問其意,證人莊源煙始證稱:「(問:你說尾隨的意思是說你一路跟著那對夫妻的車子,還是你隨後就離開了去做你自己的事情,你是有跟著去醫院還是你就去上班?)我尾隨跟著告訴人他們去派出所報案。(問:你於102年10月30日有無隨告訴人去派出所報案?)當天那對夫妻載告訴人去醫院,我也騎摩托車跟著去醫院,之後也跟著去派出所,但是順序我現在記不起來。…(問:就你的陳述,你剛剛說你到現場這對夫妻就已經在場,一直到送告訴人去醫院,這段期間是否告訴人和你和這對夫妻都在現場?)是。(問:你剛才提到你是尾隨著這對夫妻送告訴人去醫院,你是尾隨到哪家醫院?)署桃醫院新屋分院。(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4766號卷第13頁,問:你於警詢證稱『我也要上班,所以就沒有跟著去醫院』,為何與你方才的證詞差異那麼大?(沈默思考良久)我會尾隨告訴人去就是要去報案。(問:你有無和告訴人一同或者陪同告訴人去警局報案?)我有陪同告訴人去報案。…(問:你和告訴人是先報案還是先就醫?)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3頁正反面),與證人王力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由一名男子陪同報案吻合,可見證人莊源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到場,非但協助告訴人與被告交換聯絡方式,隨後更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及至警局報案,其顯已等同協助告訴人處理交通事故之初步流程,告訴人與證人莊源煙為何隱匿此一重要環節,甚至為與事實相異之虛偽陳述,實屬怪異,參諸證人莊源煙於警詢中稱:「(問:你今(12)日為何至本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因為我宗親的妹妹莊梅粟發生車禍,我當天在場,警察通知我協助調查,所以我來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證人莊源煙經警方通知到場後,於警詢中直接對警察陳述告訴人係其宗親妹妹,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兩人沒有親屬關係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9頁),劃清兩人關係,對照被告前開供述告訴人哥哥莊源煙到場之後,告訴人跟莊源煙叫其留下電話號碼,說會再聯絡,並說莊源煙會送告訴人去醫院,其就先去上班情節,適可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哥哥莊源煙於事故後到場協助告訴人情節,應屬可信。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家屬到場,且雙方已留聯絡資訊,故可先行離去現場,尚無悖於常情,且被告離去現場時,若非已得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斯時除證人莊源煙外,亦有一對夫妻在場,倘告訴人不同意被告離去,當可大聲呼喊,請在場之人協助阻止,或於同日上午至派出所報案時,直接向員警表示被告肇事逃逸,然其並無相關舉措,可見被告係得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始離去現場,告訴人事後指訴被告肇事逃逸,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43分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通話時間達78秒等情,有該門號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且證人王力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之後,其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下班可到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即到派出所情節,亦如前述,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2.至被告供稱:告訴人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哥哥莊源煙就到場等語,證人莊梅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事故發生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反面),而被告所取得之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字卷第7頁)上當事人莊梅粟電話欄位所記載之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依據上開門號電話通聯記錄(見偵字卷第16頁),告訴人於
102年10月30日上午6時43分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後,至同日上午8時8分許,再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後於同日上午8時43分接聽被告電話之後,於同日上午
9時22分至28分間有陸續撥打及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又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間之申登人係告訴人之女林忻芸,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4頁),證人林忻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門號應係伊父親或弟弟在使用,印象中應該是伊父親在使用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5頁反面),則告訴人於事故現場,確實並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直接撥打予莊源煙,此或係告訴人使用其他門號電話聯絡,或係告訴人撥打電話之前,其所熟識之證人莊源煙恰好行經該處,甚或證人莊源煙與告訴人確實本不相識,告訴人亦未撥打電話,證人莊源煙係偶然經過事故現場之人,均有可能,然而,證人莊源煙既然於事故發生後未久到場,且到場後積極協助告訴人與被告交換聯絡方式,縱證人莊源煙確實並非經由告訴人通知到場,被告因證人莊源煙在事故現場之熱心表現而誤認其與告訴人之關係,亦無從據之認為被告即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現場,固未主動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到場處理,然被告離去車禍現場前,證人莊源煙已到場並記下被告車牌及聯絡電話,且交付告訴人姓名、電話之紙條,可見被告應係得告訴人同意始離去,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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