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14時至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榮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送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680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3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又30日;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101年度簡上字第
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罪)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甲、乙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殘刑業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甲、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乙案徒刑,殘刑應認已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