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令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令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及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令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洪令雅擔任「樁腳」,自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
105年2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無人居住之外婆家,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簽賭。賭博方法係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供不特定人以「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特號」、「特碰」等方式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而「二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每注賭金63元、「四星」每注賭金60元、「台號」每注賭金77元、「特尾」每注賭金68元、「特號」每注賭金77元、「特碰」每注賭金68元,凡賭客簽中者,即依下注時所約定之賠率給付彩金,倘賭客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有,洪令雅則從每注中抽取0.2元之佣金。嗣於105年2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臨檢查獲,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令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無人居住之親戚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由電話傳真、電子通訊軟體傳輸等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取佣金營利,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為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又被告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
105年2月4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為止,期間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侵犯同類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
沈迷忘返,竟藉此牟利,提供場所供人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需獨自扶養3名子女,無法維持日常開銷(見警卷第10頁),為貪圖小利,利令智昏,致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其事後已表達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知所警惕,及考量其經營簽賭站期間有獲一定之獲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並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2臺│├──┼──────┼───┤│2│計算機│1臺│├──┼──────┼───┤│3│LG手機(含SI│1支│││M卡1張)││├──┼──────┼───┤│4│HTC手機(含│1支│││SIM卡1張)││├──┼──────┼───┤│5│六合彩通告單│1張│├──┼──────┼───┤│6│簽注單│16張│├──┼──────┼───┤│7│開獎日期表│1張│├──┼──────┼───┤│8│特尾倍數表│1張│├──┼──────┼───┤│9│台號倍數表│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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