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李國源 律師午○○被告戊○○
子○○庚○○卯○○壬○○癸○○
甲○寅○○丑○○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巳○○即丙○○之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辰○○即丙○○之被告未○○丁○○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未○○為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95年8月11日宣判,而被告丁○○於宣判前即95年7月12日死亡,有被告丁○○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查被告丁○○之繼承人為未○○、 張林寶秀 、 林栯嫻 三人,惟張林寶秀、林栯嫻二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9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未○○為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