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45號聲請人 郭獻壬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中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908元,其中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29,310元【計算式:29,908元×98%=29,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98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