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尉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論罪科刑欄㈠第18行應增列「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行為,尚未經手詐騙所得或詐騙商品,相較於其他幫助詐欺之行為,被告之手段較為輕微,涉案情節較輕,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及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欄㈢第9行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文字,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高尉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行為,尚未經手詐騙所得或詐騙商品,相較於其他幫助詐欺之行為,被告之手段較為輕微,涉案情節較輕等情事,故就被告所犯恐幫助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業已經審酌上開情事,方處被告法定刑遞減2次後之刑度,然於判決中漏未表示在理由欄㈠之內,顯屬本院於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之情形,故應於理由中增列該漏載部份即「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行為,尚未經手詐騙所得或詐騙商品,相較於其他幫助詐欺之行為,被告之手段較為輕微,涉案情節較輕,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依被告所為,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欄㈢第9行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文字,顯係與誤寫、誤算相類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且尚非不利於被告(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首揭規定及解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