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又前曾於民國92年、97年、101年及106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多次為罪質相似之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業經歸還告訴人全聯超商永建門市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偵字卷第33頁);兼衡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考(偵字卷第31、33頁),揆諸上述說明,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即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25號被告蔡秀美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商永建門市,徒手竊取門市內貨架上之北海鱈魚香絲(總價值新臺幣23元),藏放在自身衣物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嗣經該門市店服務員 鐘裕傑 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裕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秀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鐘裕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