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宋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54萬5,670元本息。惟查,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就合意管轄約定記載: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17頁),該約定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倘依上開約定,無非使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而被告戶籍地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非本院管轄範圍,則被告於因本件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