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告 蔡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徐顥 庭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信用損失及勞碌奔波法院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6頁),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8月23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1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被告於110年1月22日22時30分近前之不詳時、地,侵占原告所有之信用卡,復於同日23時16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16,125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即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慰撫金部分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蕭如儀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