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原告 許永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 律師複代理人 官翰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如附表所示標的物所有人,於民國86年6月14日將之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吉安大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公司),惟吉安公司未交付定金新臺幣600萬元等款項,原擬擔保債權實際不存在。縱債權存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106年6月9日屆至,債權人未曾行使債權,至遲亦已於101年6月間罹於消滅時效15年,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擔保物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消滅。而被告為吉安公司合併解散之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又該抵押權設立登記對不動產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收到款項就設定抵押權,不合情理,經尋覓相關資料未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6年間將中山區吉林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中山區吉林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地址:台北市○○○路0段00號)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吉安大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吉安大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字號:中山字號158660號,內容如下:【登記日期:民國86年6月14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吉安大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92萬元。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86年6月10日至106年6月9日。債務人:許永煌。設定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上開建號建物:全部】。
㈡吉安公司於89年間與被告合併後解散,以被告為存續公司(基準日:89年7月3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吉安公司於89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合併契約,約定以89年7月3日為合併基準日,並以吉安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嗣經經濟部於89年8月31日核准解散登記,有吉安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及經濟部111年8月1日覆函為證(院卷第3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吉安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89年7月3日起,已由合併後之被告概括承受,堪以認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僅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
㈢經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未記載債權金額,又其清償期
日期係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異動清冊可證(院卷第75、76頁),惟債權人即被告經尋覓後,並未提出契約等資料證明債權存在,且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106年6月9日屆至,被告迄今尚未實行抵押權。是以,原告主張擔保債權實際不存在,縱使債權存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15年,權利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等節,可以採信,依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已經消滅。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該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則原告請求移轉併塗銷抵押權,既屬其與吉安公司間前於86年6月間所設定,諒係因吉安公司業已消滅未保留資料,且設定年代久遠,而為繼受之被告所不知情下未及適法處理,從而本件塗銷抵押權之利益既均歸屬於原告,爰依同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
1抵押權設定標的物抵押權設定明細字號:中山字第158660號中山區吉林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中山區吉林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86年6月14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吉安大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92萬元。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86年6月10日至106年6月9日。債務人:許永煌。設定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