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順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五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順湧(下稱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其女友 王莉珒 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二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十六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南投縣○○鎮○○街二三五之四號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分別供其施打、分裝海洛因使用,因而均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一支,復經警於當日十八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並以上開事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一紙,復有被告所有,分別用以施打海洛因、分裝海洛因,而因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另經刑之執行完畢,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今又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一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以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因均已沾染海洛因,俱無可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HTC廠牌手機一支(內含SIM卡一張),則為被告聯絡朋友所使用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同上卷同頁),然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情。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法院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被告李順湧曾於一00年八月五日起至一00年十月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治療,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審法院竟未審酌,竟為有期徒刑之判決,即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足以影響判決之本旨,是原判決應予撤銷。(二)次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訴人因交友不慎,接觸毒品危害,殘害身心健康,致年邁母親傷心,如今被告母親因中風臥病在床,如入監服刑被告無從陪伴在側,且被告在審理時已供出上游之提供毒品之人,被告深感悔悟,得以走出黑暗,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提起上訴。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十日警詢時已自承:「我於一、兩個月前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三天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被告曾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八月與一00年八月五日起至一00年十月止,有被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九頁)。由上可知,被告在一00年八月五日起至一00年十月之期間,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觀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被告顯然於醫療機構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故核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無可採。又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載明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是可知原審法院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要件之審酌並無欠缺。再參以卷宗內所示被告施用毒品之過程,足認對被告之犯行係具有不得已之情形並無期待可能性,亦未見有其情可憫之情狀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故亦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末者,被告其餘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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