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陳妙 妃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美
陳怡安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奕 廷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和
永親 被上訴人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 陳滿 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奕愷、 張美珠陳奕廷 、陳怡安、 陳和君陳永親 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陳 妙妃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 陳妙妃 (下逕稱其姓名)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陳和君、陳永親(下均逕稱其姓名),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被上訴人陳奕愷(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陳滿男 之遺產,嗣兩造於本院二審程序就主張分割之遺產範圍雖曾更動(見本院卷㈠第38頁、第41頁、第93頁、第110頁、㈡第139至140頁),依上開說明,均不生訴之變更問題,併予敘明。
三、本件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陳和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陳妙妃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陳奕愷主張:被繼承人陳滿男於民國98年6月20日逝世,除張美珠為陳滿男之配偶外,其餘兩造當事人均為陳滿男之子女,應繼分各為1/7(如附表五所示)。陳滿男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附表三所示股票、附表四所示獨資經營之駕訓班等遺產。至附表六編號4、5之房地,陳滿男生前已贈予張美珠,並非遺產,僅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計算遺產稅時應將其視為遺產而併入計算,於遺產分割時,應予扣除,非屬民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之遺產。又陳滿男並未以遺囑定有遺產分割之方法,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且已就遺產分割多次協調未果,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另張美珠自陳滿男過世後,為辦理繼承後續相關事宜,已為陳滿男代墊支付
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度地價稅之稅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萬2,010元、1萬4,745元、5,099元、1萬7,817元,並先後於98年7月2日、99年8月27日、98年6月24日、98年7月3日支付喪葬費用8萬元、4,500元、15萬元、11萬元,及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4萬元,共計為遺產管理所支出之費用達44萬4,171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倘有剩餘,再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又陳滿男死亡後,駕訓班之盈餘均未獲分配,其中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順駕訓班)98年度盈餘至少65萬1,851元;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太順駕訓班)98年度盈餘至少103萬2,425元、99年度盈餘至少215萬8,551元,亦應列入分配。為此,求為命准陳滿男之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對於陳滿男如附表一、二、三、四之遺產,准予按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至陳妙妃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聲明確認附表六編號1、2、4、5、6之不動產屬陳滿男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即附表六編號3之土地〉非屬陳滿男之遺產,原審亦為陳妙妃敗訴之判決。
陳妙妃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妙妃則以:張美珠曾自認將陳滿男之遺囑隱匿,過戶陳滿男所有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土地,已喪失繼承權,其餘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陳滿男所遺存款不止澳幣3萬2,27
5.82元。又附表六編號4、5之房地應列入陳滿男之遺產,該筆不動產雖於98年5月27日贈與張美珠,然其實際出資者為陳滿男及伊,而張美珠、陳奕愷涉嫌偽造上開贈與,陳和君、陳永親及伊均不知情,且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此應視為張美珠已取得之遺產,應予扣除。另附表六編號1、2之房地係張美珠挪用陳滿男之資金所購,因而登記於張美珠名下,亦應列入陳滿男之遺產,嗣後出售予陳奕廷,應調查陳奕廷取得此一財產有無對價及資金關係。再者,附表六編號6之土地係陳滿男及伊出資購買,張美珠僅為名義登記人,亦應列入陳滿男之遺產。伊僅承認張美珠代墊地價稅及98年7月2日喪葬費8萬元,其餘費用單據均屬重複,且代書費4萬元未與伊確認,過戶與報價日期不符。此外,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係伊購買之個人財產,僅借名登記在陳滿男名下,不應列入陳滿男之遺產。復鑒於陳滿男之遺產事實上已分別由各繼承人單獨使用,故應按附表七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⒈確認附表六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屬被繼承人陳滿男之遺產。⒉確認附表六編號4、5所示土地及建物屬被繼承人陳滿男之遺產。⒊確認附表六編號6所示土地屬被繼承人陳滿男之遺產。⒋確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非屬被繼承人陳滿男之遺產。⒌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遺產,應依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陳和君、陳永親均表示同意陳妙妃之主張。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2頁、㈡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滿男已於98年6月20日死亡,張美珠為陳
滿男之配偶,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等6人均為陳滿男之子女。而於繼承開始時登記為陳滿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各筆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㈡屬於陳滿男之遺產計有:
⒈附表一編號1、2、5、6、7、8之不動產。
⒉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附表三所示股票、附表四所示獨資經營之駕訓班。
㈢張美珠曾為陳滿男支出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度
地價稅之稅款2萬2,010元、1萬4,745元、5,099元、1萬7,817元及98年7月2日喪葬費用8萬元。
㈣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㈡第78頁反面)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02年1月9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地價稅繳款書、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 商銀 104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4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日盛商業銀行104年3月27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104年4月1日(104)國世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銀中山分行104年3月30日合金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重分行104年4月17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銀104年3月31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04年4月2日淡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銀石牌分行104年3月31日北富銀石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銀104年4月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陽信商銀104年4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銀士林分行104年4月2日一士林字第00051號函、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4年4月13日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銀104年4月1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元大商銀104年4月21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司家 調卷第14頁反面、第19至20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36至56頁、原審卷㈠第40至51頁、第57頁、㈡第10至11頁、第21至22頁、第133至139頁、本院卷㈡第17至19頁、第21至44頁、第46至47頁),堪信為真實。
五、陳奕愷主張陳滿男遺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遺產,並請求予以分割等語,為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張美珠是否已喪失繼承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何?㈡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是否為陳滿男之遺產?㈢附表六編號1、2、4、5、6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陳滿男之遺
產?㈣張美珠所支出之繼承費用若干?張美珠為陳滿男代墊支出之
遺產管理費用(即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度地價稅各為2萬2,010元、1萬4,745元、5,099元、1萬7,817元及代書費用4萬元)及殯葬費用(即15萬元、11萬元及4,500元部分)得否自上開遺產予以扣除?㈤陳滿男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
六、茲論述如下:㈠張美珠並未喪失繼承權,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7:
⒈按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且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則主張他繼承人因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而喪失繼承權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陳妙妃抗辯稱張美珠因隱匿陳滿男之遺囑及遺產,已喪失繼承權而非繼承人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繼承之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
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故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且對於遺囑之方式於民法第1190條以下為嚴格之規定,須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始生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以被繼承人生前縱使對於身後財產之分配有所表示,倘其未依民法第1190條以下規定之遺囑方式書立遺囑,自不生遺囑之效力。查陳妙妃雖提出其曾寄送予張美珠之存證信函載有:
台端 (即張美珠)於100年8月30日列席立法委員 劉建國 辦公室所召集之太順駕駛訓練班班務協調會時,突然口出台端不公告陳滿男之遺囑,係台端不懂法律云云,本人當場聞悉始知有陳滿男之遺囑在台端保管中,本人當場要求提出遺囑,台端即顧左右而言他。」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0頁),惟此僅屬陳妙妃之單方陳述,尚難遽認陳滿男生前有依民法第1190條以下所定法定方式,立有合法有效之遺囑,遑論張美珠有何隱匿遺囑之不正行為。至陳妙妃另抗辯稱張美珠隱匿遺產,已涉偽造文書罪嫌而在偵查中,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然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並非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張美珠縱有隱匿遺產,亦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是以陳妙妃抗辯稱張美珠隱匿陳滿男之遺囑及遺產,已喪生繼承權云云,洵無足取。
⒊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陳妙妃既未舉證證明張美珠有何隱匿陳滿男遺囑之行為,自無喪失繼承權之可言,則張美珠於陳滿男死亡時,為其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為陳滿男之合法繼承人,堪可認定。從而,陳滿男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張美珠及其子女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7,足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為陳滿男之遺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妙妃抗辯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為伊出資購買,因提供陳滿男經營駕訓班,而借用陳滿男名義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陳妙妃就其與陳滿男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部分:
⑴陳妙妃抗辯稱附表六編號3所示土地為其所有借用陳滿
男名義登記乙節,固提出該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約、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6至57頁、第113至114頁、㈡第121頁)。惟觀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約載明買方為「陳滿男」、賣方為「 黃健銘黃健豪 」,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上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滿男」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第128至156頁)。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約雖記載「甲方:陳妙妃、乙方代表人: 黃柯素玉 」等語,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已載明:「立簽約書人:甲方陳滿男、代表人陳妙妃;乙方黃健銘、黃健豪、代理簽約人:黃柯素玉」,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亦記載:「本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陳妙妃代理、委託人(即陳滿男)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申請人欄記載:「買受人:陳滿男、出賣人黃健豪,代理人陳妙妃」、「買受人:陳滿男、出賣人黃健銘,陳妙妃」(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128至129頁、第143至144頁),足見陳妙妃僅係買受人陳滿男之代理人而已,並非契約當事人,則上開附約逕載甲方為陳妙妃,顯係誤載,而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即上揭土地買賣之賣方代理人黃柯素玉證稱:伊代
表黃健銘、黃健豪出面與陳滿男、陳妙妃接洽,後來陳滿男生病,就都與陳妙妃接觸,當時有說是陳滿男要買,但係陳妙妃拿支票及匯款給伊(見原審卷㈡第219至223頁)等語,固可認陳滿男生病後,係由陳妙妃出面將買賣價金給付黃柯素玉,惟依前所述,陳妙妃既為陳滿男之代理人,則其代理陳滿男給付價款予出賣人,核與常情無違。至黃柯素玉證稱:「我只知道是陳妙妃拿給我,匯給我,是她拿給我,應該她付錢的。」(見原審卷㈡第220頁)等語,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認係陳妙妃出資購買上揭土地而借名登記予陳滿男。此外,陳妙妃就其出資購買上揭土地乙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況陳妙妃於另案具狀提起刑事告訴時自陳:陳滿男於94
年5月28日購買黃健銘、黃健豪(兩人之母親為黃柯素玉)所○○○鎮○○○段106-21、108地號時,陳滿男、黃柯素玉、陳妙妃及張美珠皆在場,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由陳滿男親自簽署,後續幾次之付款由陳滿男及陳妙妃付款給黃柯素玉和黃健銘,土地登記申請全由陳滿男委任陳妙妃為代理人,當初陳滿男有意將此次購買的土地,登記為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等人均分持有,但因考慮陳奕愷、陳怡安未滿20歲,恐有稅賦問題,最後囑咐告訴人陳妙妃將土地登記為陳滿男名字(見 新北 地檢署100年偵字第24698號卷㈠第137頁、士林地檢署101年他字第2003號卷第122至123頁)等語,益徵陳滿男確為出資購買上揭土地之人。是以陳妙妃抗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用陳滿男名義登記云云,洵無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部分:
⑴陳妙妃抗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為其所有借用陳滿
男名義登記乙節,固提出該筆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書及定金支票、土地登記謄本、現金支出傳票、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2至92-1頁、㈢第10頁、㈡第117至120頁、第64頁、第121頁)。惟觀之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書載明:「買方:陳滿男」、「賣方: 柯連登 」,「立契約書人(賣方):柯連登;立簽約書人(買方
):陳滿男、代理簽約人:陳妙妃」(見原審卷㈡第92頁)、定金100萬元支票發票人為陳滿男(見原審卷㈡第9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及申請人欄記載:「本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陳妙妃代理」、「權利人:陳滿男、義務人:柯連登,代理人:陳妙妃」;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則記載「買受人:陳滿男、出賣人:柯連登」(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36至46頁),可見上揭土地之買賣雙方為陳滿男與柯連登無誤。參以證人柯連登、 柯增祥 證稱:陳滿男與原地主柯連登於95年5月25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時,陳滿男、陳妙妃雖皆有在場,但土地是要賣給陳滿男(見原審卷㈢第80至82頁、第236至237頁)等語,可見陳妙妃僅係以買方即陳滿男代理人之身分,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代理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尚難據此即認上揭土地係其購買而借名登記予陳滿男名下。
⑵又陳妙妃於另案具狀提起刑事告訴時自陳:陳滿男於95
年購買柯連登、柯增祥所○○○鎮○○○段○○○○號時,陳滿男、柯連登、柯增祥、陳妙妃皆在場,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由陳滿男親自簽署,後續幾次付款由陳滿男及告訴人(即陳妙妃)付款給柯連登、柯增祥,現金支出傳票上有告訴人陳妙妃手寫會計科目:買土地、金額:柯連登123,000元及柯增祥1,230,000元,並有賣方柯連登、柯增祥親自簽名收款無誤,土地登記申請全部由陳滿男委任陳妙妃為代理人;當初陳滿男有意將兩次購買的土地,登記一部份為張美珠名字,剩餘登記為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等人均分持有,但因考慮陳奕愷、陳怡安未滿20歲,恐有稅賦問題,最後囑咐告訴人陳妙妃將柯連登之土地登記為父親陳滿男名字,而柯增祥之土地登記為張美珠名字,皆為告訴人陳妙妃為代理人(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偵字第24698號偵查卷㈠第137至138頁、士林地檢署101年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123至124頁)等語,益見陳滿男向柯連登、柯增祥購買上揭土地時,即已規劃由其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張美珠則取得附表六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而陳妙妃僅係居於代理人之地位受託協助處理相關土地買賣事宜。
⑶至陳妙妃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雖記載會計科目欄及摘
要與金額欄記載:「買土地」、「柯連登、1,230,000,柯增祥、1,230,000,合計2,460,000」(見原審卷㈡第64頁)等語,僅能證明陳妙妃以製單、出納、覆核、會計之身分,在該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確認,尚難遽認其支出購買上揭土地之資金。此外,陳妙妃就其出資購買上揭土地乙情,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是以陳妙妃抗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用陳滿男名義登記云云,亦無足取。
⒋再者,陳妙妃以張美珠、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及訴外
張正宗 共同偽造切結書,而於100年5月5日辦理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提起告訴,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1001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2號、102年度偵字第5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144至147頁、第156至161頁、外置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003號、101年度偵字第1001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2號、102年度偵字第5620號等卷影本),益徵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為陳滿男之遺產無誤。
⒌綜此,陳妙妃既未舉證其與陳滿男間有何借名登記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土地之事實,則其抗辯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陳滿男名下云云,洵無可採。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既於陳滿男死亡時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自屬本件遺產分割之應繼財產範圍。從而,陳妙妃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非屬陳滿男之遺產云云,即屬無據。
㈢附表六編號1、2、4、5、6所示不動產均非陳滿男之遺產:
⒈關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按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為其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
之常態事實;反之,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倘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且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動之合法存在。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者,對於此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張美珠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99年8月2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奕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2頁、第257至295頁)。本件陳妙妃既主張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非屬陳奕廷所有,而為陳滿男之遺產,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陳妙妃主張張美珠掌管太順駕訓班財務,而於97年間
領取補償費約400餘萬元,未經陳滿男同意挪用購買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云云,雖提出臺北縣樹林市公庫支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56頁)。惟上開支票僅能證明太順駕訓班有領取補償費426萬1,070元,尚難遽認張美珠有何挪用該補償費購買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況張美珠為陳滿男之配偶,長期與陳滿男同財共居,並協助經營事業,縱陳滿男生前資助金錢供張美珠購買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亦無悖於常情。此外,陳妙妃就張美珠挪用太順駕訓班補償費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再者,即使張美珠確有挪用太順駕訓班補償費以購買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核屬陳滿男得否請求張美珠賠償或返還之問題,亦難認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屬陳滿男之遺產。⑶又陳妙妃另主張陳奕廷之收入不足以購買千萬房產,故
張美珠於99年8月2日將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奕廷,應非買賣而係贈與云云。然附表六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既屬張美珠所有,縱認上開移轉登記予陳奕廷原因不實,依物權無因性原則,亦無從推認該物權移轉行為無效。
⑷準此,張美珠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
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則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自非陳滿男之遺產甚明。從而,陳妙妃請求確認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陳滿男之遺產云云,即乏所據。
⒉關於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陳滿男與張美珠於74年10月16日,因買賣為原因而取得
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嗣陳滿男於98年6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5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1/2(即附表六編號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63/10000及編號5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美珠,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16頁、第298頁、第337至338頁、新北地檢署100偵字第24698號卷第46至63頁、第72至87頁)。
⑵陳妙妃主張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係伊與陳滿男共
同出資所購買云云,固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6頁),惟匯款事由原因多端,或給付價金、清償債務、借貸、贈與等不一而足,上揭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僅足證明陳妙妃曾於98年1月9日、同年2月11日、同年7月16日,分別匯款2萬9,861元、2萬9,861元、14萬9,305元至陳滿男帳戶內,難以推認陳妙妃有何共同出資購買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況陳妙妃上開匯款時間距張美珠與陳滿男取得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時間逾13年,末筆匯款甚至在陳滿男死後,亦難認與張美珠及陳滿男購買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有關。此外,陳妙妃既未就其共同出資購買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陳妙妃另主張張美珠、陳奕愷未經陳滿男同意,逕於98
年6月6日,偽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美珠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承辦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張正宗於另案
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698號(下稱另案第2469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陳滿男於98年4月中旬前來伊事務所,問伊將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配偶,要繳多少稅,翌日陳滿男又至事務所,伊告知稅額及代書費用,陳滿男表示要伊辦理贈與事宜,當時陳滿男自己一人前來,精神及身體狀況良好,在場有伊太太 謝寶貝 及助理 蔡雅嬋 後來陳奕愷於98年5月下旬持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陳滿男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交給伊,伊於同年月27日備妥文件後即指示助理蔡雅嬋送件(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698號〈下稱第24698號卷〉卷㈠第121頁)等語。
②證人謝寶貝於另案第2469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陳滿男於98年4月間前來找張正宗, 伊有 聽到陳滿男說要辦房子過戶的事,要張正宗估一下稅費,翌日陳滿男來時,伊有看到核算稅費之報表,記載要過戶給張美珠,陳滿男都是隻身一人前來事務所(見第24698號卷㈠第113至114頁)等語。
③又觀諸陳滿男手寫有關張代書之紀錄及陳滿男手寫98
年4月14日台北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字、98年4月27日及5月14日之紀錄,載明「00000000」、「代書」、「張代書(貝)」(見第24698號卷㈡第5至9頁),而「00000000」即為張正宗代書事務所聯絡電話,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張正宗聯絡電話相符(見第24698號卷㈠第73頁)。而上開陳滿男手寫記錄,內容有關各住戶樓層及姓名、諸多公司之股價及支出項目等字跡並無潦草難以辨識之情形。
④另陳奕愷於另案第2469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陳
滿男在這次住院之前,即多次就向伊說要將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伊母親張美珠,陳滿男住院後在醫院深怕伊等兄弟姊妹會就遺產部分爭吵,他就跟伊說把上開不動產1/2持分過戶給張美珠(見第24698號卷㈠第91頁)等語。
⑤陳奕廷於另案第2469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跟
陳滿男同住直至他過世前,陳滿男於98年4月間還可以自行行走出去買東西,97、98年間,同年在三重中正南路家裡說過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要給伊母親張美珠,因為該不動產是他與張美珠一起工作所得購買,要陳奕愷要去辦理過戶(見第24698號卷㈡第77頁)等語。
⑥陳怡安於另案第2469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陳滿
男於98年4月間可以在家走動或打電腦,伊每天放學回來都會跟他說我到家了,但印象中有一兩次他不在家,伊找不到他;陳滿男於98年間有說榮華一路房子要過戶給伊母親,但沒有強調是過世後,因為我們都覺得父親不會這麼快過世(見第24698號卷㈡第82至83頁)等語。
⑦陳滿男係於98年5月21日下午2時38分許,始因肺癌至
醫院急診,入院初期至轉入一般病房期間,均意識清楚,迄同年月27日上午8時44分許,經診斷為肺惡性腫瘤、肺炎及敗血病,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單,嗣經治療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已恢復意識,且至同年6月16日,仍意識清楚,惟自同年月17日上午8時45分起,因發燒及氣喘導致意識模糊,且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出院後死亡,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0年10月27日
(100)長庚院法字第1258號函暨陳滿男98年5月21日至6月20日止就診病歷、死亡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第24698號卷㈠第64頁及病歷資料卷),足認陳滿男於98年5月21日就醫後同年月下旬期間,仍意識清楚。
⑧至陳妙妃於另案第2469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陳
滿男於98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6日住院期間,伊沒有每天去看他,他的狀況時好時壞,有時候能清楚跟你對話,但下一刻可能會睡著或昏迷,陳滿男比較能清楚表達的是痛或不舒服,至於其他事情,伊不太能瞭解陳滿男要表達的意思(見第24698號卷㈠第90頁)云云,惟陳和君於另案第2469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8年4月間,陳滿男有時住院有時出院,伊不清楚他出院時有無辦法自行行走,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見第24698號卷㈡第59頁)等語,由此可見陳妙妃、陳和君為陳滿男之大房子女,平時未與陳滿男同住,亦未每日探視,顯難確認陳滿男是否於住院期間已無意思能力。
⑨此外,陳妙妃以張美珠、陳奕愷趁陳滿男於98年5月
26日病危意識不清之際,擅自取陳滿男印鑑章,由陳奕愷在委託書上偽造陳滿男簽名及盜蓋印鑑,持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再委託代書張正宗辦理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美珠所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69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妙妃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67號駁回再議,嗣陳妙妃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以101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駁回,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14至130頁、外置第24698號卷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24698號卷查核無訛。
⑩由上互核以觀,堪認陳滿男於98年4月至5月下旬期間
意思清楚,且確有委託代書張正宗將其所有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美珠。是以陳妙妃主張陳滿男於98年4、5月間已無法表達贈與之意思,亦未前往張正宗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過戶事宜,係張美珠未取得陳滿男同意,偽造不實之贈與而逕為過戶云云,洵無可採。
⑪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於98年6月10日始修正公布施行,而陳滿男係於98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予張美珠,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6頁、第296至343頁),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1條規定,自無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適用餘地。況由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係因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
又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併予敘明。亦即本條第1項規定僅在規範繼承人對外債務清償責任之範圍;至於共同繼承人內部間遺產分割之實行,則仍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處理。
準此,縱使陳滿男係於民法第1148條之1修正施行後始將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張美珠,亦無將之視為其所得遺產之可言。是以陳妙妃另主張張美珠於98年6月20日繼承開始前2年內,受贈取得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視為其所得之遺產,而應列為陳滿男之遺產範圍云云,即屬無稽。
⑷綜此,附表六編號4、5所示不動產係張美珠所有,非屬
陳滿男之遺產範圍。從而,陳妙妃請求確認附表六編號
4、5所示不動產為陳滿男之遺產云云,即屬無稽。⒊關於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陳妙妃主張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為陳滿男所有,而
借用張美珠名義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陳妙妃就張美珠與陳滿男間存有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
⑵陳妙妃主張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係陳滿男所購而借
用張美珠名義登記云云,固提出土地買賣簽訂書與定金支票、土地登記謄本、現金支出傳票、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2、92-1頁、㈢第10頁、㈡第117至120頁、㈡64頁、第121頁)。然查:
①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書載明:「買方:張美珠、
陳滿男(買方代表人)」、「賣方:柯增祥」,「立契約書人(賣方):柯增祥;立簽約書人(買方):
陳滿男、代理簽約人:陳妙妃」、定金支票(發票日95年5月25日、面額100萬元)記載發票人為張美珠、受款人為柯增祥(見原審卷㈡第92-1頁)。參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申請人欄記載:「本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陳妙妃代理」、「權利人:張美珠、義務人:柯增祥,代理人:陳妙妃」;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受人:張美珠、出賣人:柯增祥」(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第47至56頁),可見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雙方為張美珠與柯增祥。至於陳滿男、陳妙妃僅係基於買方張美珠之代表人及代理簽約人身分,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代理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尚難遽以推論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為陳滿男所有而借用張美珠名義登記。
②至證人即出賣人柯增祥、柯連登雖證稱:伊等均不認
識張美珠,主要接洽者為陳滿男,定金支票亦係由陳滿男交付(見原審卷㈢第81至82頁)等語,惟陳滿男、張美珠同財共居,陳滿男不僅自己購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並代理張美珠簽約購買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等事宜,難認有何悖於常情。況陳妙妃於另案第2469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當初陳滿男有意將兩次購買的土地,登記一部份為張美珠名字,剩餘登記為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等人均分持有,但因考慮陳奕愷、陳怡安未滿20歲,恐有稅賦問題,最後囑咐告訴人陳妙妃將柯連登之土地登記為父親陳滿男名字,而柯增祥之土地登記為張美珠名字,皆為告訴人陳妙妃為代理人(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偵字第24698號偵查卷㈠第137至138頁、士林地檢署101年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123至124頁)等語,益徵陳滿男向柯連登、柯增祥購買附表一編號4、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時,即已規劃由陳滿男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張美珠取得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詳見前述㈡⒊⑵)。
③又夫妻間互為贈與,世所常見,是縱認購買附表六編
號6所示不動產之資金,部分由陳滿男給付,亦難遽以推論陳滿男與張美珠間就該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外,陳妙妃復未就陳滿男、張美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屬陳滿男之遺產云云,即無足取。
⑶綜此,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係張美珠所有,非屬陳
滿男之遺產範圍。從而,陳妙妃請求確認附表六編號6所示不動產為陳滿男之遺產云云,亦乏所據。
㈣張美珠為陳滿男代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殯葬費用共計43萬9,671元,應自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中扣除:
⒈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
⒉張美珠曾為陳滿男支出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
度地價稅之稅款2萬2,010元、1萬4,745元、5,099元、1萬7,817元及98年7月2日喪葬費用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9至20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堪可採信。又陳奕愷主張除上開費用外,張美珠尚代墊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用4萬元、98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99年8月27日喪葬費用15萬元、11萬元、4,500元及其他繼承費用共47萬0,505元,以及代償陳滿男銀行貸款共148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則為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代書張正宗證稱:伊承辦陳滿男繼承登記事宜,
代辦費含遺產稅及規費等共4萬元,係向張美珠收取(見原審卷㈡第178頁)等語,且有厚德地政士事務所報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7頁),足認張美珠確有代全體繼承人支出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4萬元,核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由遺產中扣除。⑵按民間習俗往生者,遺體如經火化而至下葬階段,仍應
屬於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內,且其身後祭祀、靈堂佈置、告別式及法事等等均應列為殯葬費用項目,並包含骨灰罈、墓地或靈骨塔之買賣、造墳料費、工資等費用,均應列為必要喪葬費用之一部。經查,證人即守儀禮儀公司業務員 張玉珍 證稱:伊於98年6月24日、同年7月2日、同年月3日共向張美珠收取34萬元(分別為15萬元、8萬元、11萬元)之喪葬費用,包含包含立靈堂及禮堂佈置、花、棺木、骨灰罈、喪葬規費、往生者衣服、棺木內庫錢、祭品、作七等佛事法會及服務費用,所謂祭品及禮堂是指告別式當天,包含司儀及禮生等費用,還有毛巾,其中15萬元僅係告別式當天及火化費用,另有向張美珠收取對年合爐費用4,500元;伊未曾對陳妙妃說過佛事及告別式總金額8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77頁)等語,並有收據4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49至51頁),足認張美珠共支付守儀禮儀公司23萬4,500元。而陳滿男之遺體火化後,將其骨灰裝入骨灰罈,再送往納骨塔,合於一般喪葬禮儀程序,故張美珠支出包含靈堂及禮堂佈置、鮮花、棺木、骨灰罈、喪葬規費、往生者衣服、庫錢、祭品、服務費、告別式當天包含司儀、禮生、毛巾、火化及作七佛事、法會等費用共34萬元,自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陳滿男之遺產中扣除。至張美珠於99年8月27日為對年合爐儀式所支出4,500元,既係陳滿男出殯後所產生之祭祀費用,顯非喪葬之必要費用,亦即非屬繼承費用,而不應由遺產中扣除。
⑶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
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4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準此,當事人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得於此經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任何一造皆不得稍有踰越,以促進訴訟之順利進行。蓋爭點簡化協議係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執事項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或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形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故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應受其拘束,亦即應以此協議簡化後之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任何一造當事人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替之(見司法院編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89年第109至110頁)。本件陳奕愷於原審雖起訴主張張美珠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及殯葬費用共47萬0,505元,應自陳滿男遺產中扣償(見原審卷㈠第18頁),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繼承費用共44萬4,171元,其餘包含98年綜合所得稅3,294元(見原審卷㈠第43至47頁)、祭祀用品及場地費共1萬4,340元(見原審卷㈠第52至55頁)等均捨棄(見原審卷㈡第179頁、㈢第235頁),更於本院103年9月1日、同年月29日準備期日時重申張美珠所代墊繼承費用共44萬4,171元(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107頁),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㈢及爭點㈣,堪認兩造就張美珠為陳滿男代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即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度地價稅各為2萬2,010元、1萬4,745元、5,099元、1萬7,817元及代書費用4萬元)及殯葬費用(即15萬元、11萬元及4,500元部分)得否自上開遺產予以扣除外,其餘均不再爭執,兩造應受此協議之拘束。嗣陳奕愷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復為爭執繼承費用共47萬0,505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36頁)云云,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自不得再事爭執。
⑷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全體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致他繼承人因此免其責任者,自得請求他繼承人償還各自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部分。查陳奕愷雖主張陳滿男生前向華南銀行所借之貸款,自其過世後所不足繳付之金額,均由張美珠存入現金予以清償,總計148萬元云云,縱認屬實,亦屬張美珠得否請求他繼承人即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各自按應繼分比例償還之內部求償問題,核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無涉。是以陳奕愷主張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遺產亦應先扣償148萬元予張美珠後,如有剩餘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顯屬無稽。
⑸綜此,張美珠支出管理遺產費用及殯葬費合計43萬9,67
1元(22,010+14,745+5,099+17,817+40,000+80,000+150,000+110,000=439,671),核屬必要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陳滿男之遺產支付。是以陳奕愷主張張美珠所代墊上開費用43萬9,671元,應自陳滿男遺產中扣除,自非無據;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自陳滿男所遺附表二所示存款中扣還張美珠所代墊43萬9,671元後,其餘存款始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㈤陳滿男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上處分權,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再由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本件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建物,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所繼承者既非該等建物之所有權,而僅係得以處分該建物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核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查被繼承人陳滿男於98年6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7,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司家調卷第42至56頁)。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雖為未經登記之建物,依上開說明,兩造所繼承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不得分割。又陳滿男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陳奕愷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陳奕愷主張: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不動產,應變價分割;附表編號3、4、6、7、8則分割由兩造各以應繼分比例1/7分別共有。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不動產,應分割由伊等各以1/3比例分別共有,再以陳滿男死亡當日之公告現值補償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及張美珠;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非遺產範圍;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則分割由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各以1/3比例分別共有。由此可見,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方法(除編號6外)之主張可謂南轅北轍,顯無法達成共識。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41頁),為免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均不宜將房地各自分離而原物分割予兩造中之一人或數人。另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現為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所居住使用,其等既不同意變價分配價金,自不宜變價分割;惟該不動產自陳滿男死亡迄今已歷6年餘,且公告現值顯低於市值,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現為大順駕訓班所使用,大順駕訓班亦非分割由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詳後述),是以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主張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不動產上開不動產應分割由伊等各以1/3比例分別共有,再以陳滿男死亡當日之公告現值補償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及張美珠等語,難認為公平。參以兩造對於張美珠是否為繼承人仍有爭議,於未確定前遽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逕分割為部分繼承人共有,將可能迭生訟爭,對全體繼承人未必有利。再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處位置不盡相同,部分建物尚未經保存登記,價值高低互異,兩造非不得另行協商解決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宜。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相當,亦較符合公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⑵關於附表二、三所示存款、投資部分:
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存款及投資股份,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且兩造均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投資股份不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137頁、㈡第141頁),自當予以尊重。是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⑶關於附表四所示兩家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合稱兩家駕訓班,分別稱大順、太順駕訓班)部分:
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張美珠、陳永親主張兩家駕訓班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陳妙妃、陳和君則主張大順駕訓班分割由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各以1/3比例分別共有、太順駕訓班分割由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各以1/3比例分別共有,顯見兩造對於兩家駕訓班之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共識。爰審酌兩家駕訓班所承租土地之地主,均曾訴請兩造繼承人返還土地,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50至60頁、第66至74頁),該投資事業之權利義務關係尚待釐清,且本件多數繼承人亦認為應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因認兩家駕訓班均應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㈥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又人之一生中,舉凡食衣住行育樂等消費,甚或捐贈、投資理財,絕無可能不支出金錢,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以其死亡時尚存者為限,倘繼承開始時已不存在之財產或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始取得之權利義務,均非屬遺產分割之標的。經查:
⒈陳奕愷另主張陳滿男死亡後,兩家駕訓班之盈餘均未獲分
配,大順駕訓班98年度盈餘至少651,851元;太順駕訓班
98、99年度盈餘至少1,032,425元、2,158,551元,亦應列入分配云云,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者申報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者申報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頁、㈡第42至44頁)。兩家駕訓班雖為陳滿男生前所經營,惟依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陳滿男於98年度自大順駕訓班取得25萬8,442元、太順駕訓班取得0元;反觀,依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板橋分局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者申報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所載,大順駕訓班、太順駕訓班於98年度調整核定後之所得額分別為65萬1,851元、103萬2,425元,二者數據已有不同,難認陳滿男於98年度確實取得兩家駕訓班盈餘65萬1,851元及103萬2,425元。況一般企業經營之獲利,多有購置設備或增加投資,未必將盈餘分派股東,是縱兩家駕訓班確於98年度有上開盈餘,陳滿男亦未必全數支領或仍具體存在而未花用滅失。此外,陳奕愷並未舉證證明陳滿男於98年6月20日死亡時,仍存有上開盈餘之遺產,自難憑採。又兩家駕訓班既經分割為兩造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則關於兩家駕訓班99年度以後之盈餘,自屬兩造所分別共有,當無重複分割之必要。
至兩造是否分派該盈餘,則屬兩造如何管理使用之問題。
⒉本件陳滿男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遺產
,已如前述,則陳妙妃、陳和君請求調查陳滿男於死亡前3年之個人及兩家駕訓班所設全部金融機構帳戶明細云云,核無必要。另兩家駕訓班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兩家駕訓班包含存款等資產,自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是以陳妙妃、陳和君請求調查兩家駕訓班所有銀行帳戶餘額及保管箱等業務往來云云,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陳奕愷請求就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另陳妙妃請求確認附表六編號1、2、4、5、6所示不動產屬陳滿男之遺產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非屬陳滿男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陳滿男所遺附表二所示存款範圍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至陳妙妃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妙妃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陳奕愷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1/7負擔,始為公平;至陳妙妃反請求敗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陳妙妃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從而,本院雖就原判決為部分廢棄,然原判決就裁判費分擔比例所為諭知,仍無不當,尚無併予廢棄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分割方法│││牌號碼及建號│公尺)│││├──┼────────┼─────┼──────┼──────┤│1│臺北市士林區 蘭雅 │3784│104/10000│左列不動產由│││段1小段485地號│││陳奕愷、張美│││土地│││珠、陳奕廷、│├──┼────────┼─────┼──────┤陳怡安、陳和││2│新北市樹林區樹德│64│全部│君、陳永親、│││段846地號土地│││陳妙妃各依附│├──┼────────┼─────┼──────┤表五所示應繼││3│新北市淡水區大義│1540.64│2/3│分比例分割為│││段226地號土地(│││分別共有。│││重測前為新北市淡││││○○○區○○○段106││││││之21地號)││││├──┼────────┼─────┼──────┤││4│新北市淡水區大義│2128.29│8/30││││段2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淡││││○○○區○○○段108││││││地號)││││├──┼────────┼─────┼──────┤││5│臺北市士林區蘭雅│90.05│全部││││段1小段112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磺││││││溪街35巷18號5樓││││││)││││├──┼────────┼─────┼──────┤││6│新北市五股區工商│300│全部││││路138號建物││││├──┼────────┼─────┼──────┤││7│新北市樹林區八德│285│全部││││街119號建物││││├──┼────────┼─────┼──────┤││8│新北市淡水區中山│221│全部││││北路1段207巷78││││││號建物││││└──┴────────┴─────┴──────┴──────┘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之存款部分:
┌──┬──────────┬───────┬───────┐│編號│存款帳號│金額│分割方法│├──┼──────────┼───────┼───────┤│1│永豐商業銀行│澳幣32,275.82│左列存款應先扣││││元│除張美珠已代墊│││││之遺產管理、喪│││││葬費等費用439,│││││671元後,所餘│││││存款再由陳奕愷│││││、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以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62,455.│││││2元││├──┼──────────┼───────┤││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新台幣254,639││││有限公司│元││├──┼──────────┼───────┤││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新台幣43元││││││││││有限公司│││├──┼──────────┼───────┤││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新台幣26元│││││││分行││││││├──┼──────────┼───────┤││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新台幣474元│││││分行│││├──┼──────────┼───────┤│││7│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新台幣313元││├──┼──────────┼───────┤│││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新台幣50元││││有限公司石牌分行│││├──┼──────────┼───────┤│││9│板信商業銀行│新台幣2,796元││├──┼──────────┼───────┤│││10│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新台幣6,471元││││公司│││├──┼──────────┼───────┤│││11│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新台幣1,198元││├──┼──────────┼───────┤│││12│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新台幣386元││├──┼──────────┼───────┤│││13│彰化商業銀行│新台幣788,724│││││元││├──┼──────────┼───────┤│││1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新台幣111元││││公司│││├──┼──────────┼───────┤││15│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新台幣53元││└──┴──────────┴───────┴───────┘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之投資股份部分:
┌──┬──────────┬──────┬───────┐│編號│股票名稱│股數│分割方法│├──┼──────────┼──────┼───────┤│1│南科│3000股│左列股份應由原│├──┼──────────┼──────┤告陳奕愷及被告││2│長榮│2316股│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陳妙││3│華亞科│2000股│妃、陳和君、陳│├──┼──────────┼──────┤永親,各以如附││4│全國│1000股│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1/7分配││5│臺塑│6000股│。│├──┼──────────┼──────┤││6│英業達│1050股││├──┼──────────┼──────┤││7│中鋼│1060股││├──┼──────────┼──────┤││8│聯電│1456股││├──┼──────────┼──────┤││9│華南金│188股││├──┼──────────┼──────┤││10│大魯閣│125股││├──┼──────────┼──────┤││11│正隆│44股││├──┼──────────┼──────┤││12│東元│751股││├──┼──────────┼──────┤││13│匯僑│21股││├──┼──────────┼──────┤││14│萬華企業│3234股││├──┼──────────┼──────┤││15│中纖│661股││├──┼──────────┼──────┤││16│廣豐│8580股││├──┼──────────┼──────┤││17│士林電機│435股││├──┼──────────┼──────┤││18│華隆│449股││├──┼──────────┼──────┤││19│正道│912股││├──┼──────────┼──────┤││20│榮化│80股││├──┼──────────┼──────┤││21│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50股││├──┼──────────┼──────┤││22│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3000股││││公司│││└──┴──────────┴──────┴───────┘附表四: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之投資事業部分:
┌──┬─────────────────┬───────┐│編號│事業名稱│分割方法│├──┼─────────────────┼───────┤│1│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左列事業由陳奕│├──┼─────────────────┤愷、張美珠、陳││2│私立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奕廷、陳怡安、││││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各以││││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1/7,││││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陳奕愷│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應繼分│1/7│1/7│1/7│1/7│1/7│1/7│1/7│└───┴───┴───┴───┴───┴───┴───┴───┘附表六: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註│││牌號碼及建號│公尺)│││├──┼────────┼─────┼──────┼──────┤│1│新北市三重區集美│2341.67│57/10000│左揭不動產目│││段326地號土地│││前登記於陳奕││││││廷名下。陳奕││││││廷係於99年8││││││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6月30日)││││││因買賣而自張││││││美珠處取得所││││││有權。│├──┼────────┼─────┼──────┼──────┤│2│新北市三重區集美│115.31│全部│同上│││段11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15││││││號11樓)││││├──┼────────┼─────┼──────┼──────┤│3│新北市淡水區大義│1540.64│2/3│即如附表一編│││段226地號土地(│││號3所示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淡│││。98年6月20│○○○區○○○段106│││日繼承開始時│││之21地號)│││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滿男所有││││││。│├──┼────────┼─────┼──────┼──────┤│4│臺北市北投區振興│753│326/10000│98年6月20日│││段一小段485地號│││繼承開始時登│││土地│││記為張美珠所││││││有。張美珠係││││││於98年6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5月││││││27日)因被繼││││││承人陳滿男贈││││││與其應有部分││││││163/10000而││││││取得其所有權│├──┼────────┼─────┼──────┼──────┤│5│臺北市北投區振興│85│全部│98年6月20日│││段一小段11674建│││繼承開始時登│││號建物(即門牌號│││記為張美珠所│││碼臺北市北投區榮│││有。張美珠係│││華一路5巷2號2│││於98年6月6日│││樓)│││(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5月││││││27日)因被繼││││││承人贈與其應││││││有部分1/2而││││││取得該屋全部││││││所有權。│├──┼────────┼─────┼──────┼──────┤│6│新北市淡水區大義│2128.29│1/5│此筆地號土地│││段233地號土地(│││1/5部分,於│││重測前為水碓子段│││繼承開始時登│││108地號)│││記為張美珠所││││││有。張美珠係││││││於95年7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5││││││月25日)因買││││││賣而自原地主││││││柯增祥處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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