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臺北橋方向時,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而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與同向行駛於左後方內側車道由陳○威(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林嘉建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陳○威及其父 陳順 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123
8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事故路口時,疏未注意依交通標誌之指示進行兩段方式左轉,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直接左轉,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調偵字第179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告訴人陳○威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可茲證明(見同署104年度他字第6717號卷第4頁),足認告訴人陳○威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同上卷第15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機車應依交通標誌之指示進行兩段方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威、 陳順重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陳○威所受之傷勢、被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告訴人陳○威無照駕駛並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左轉車道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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