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臻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所載「行政院衛生署」,應予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同欄一第3行所載「陸續購入隱形眼鏡多副」,應予補充為「以網路向臺灣其他賣家陸續購入隱形眼鏡多副」;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基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應予補充為「仍基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之接續犯意」;同欄一倒數第2至1行所載「刊登販賣上開隱形眼鏡之相關訊息,並以每副200元至4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應予補充為「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處上網,接續陳列上開隱形眼鏡之相關訊息,並以每副200元至4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佳臻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而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犯行,係於民國103年10月某日時起至
104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集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接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然此部分與上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說明如上。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上網販賣非法製造之隱形眼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未記取教訓,明知其所購得之隱形眼鏡,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仍上網刊登廣告陳列及販賣,非但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視力健康之潛在風險,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本件上網刊登廣告陳列及販賣之期間、售出數量及獲利新臺幣2至3萬元之金額;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08號卷第2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808號被告余佳臻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臻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亦未經該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自不詳時間起,透過網路以每副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00元之價格,陸續購入隱形眼鏡多副,並自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8月止,明知前開隱形眼鏡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仍基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利用其在FACEBOOK所申請之「Pinknana粉紅娜娜」帳號,刊登販賣上開隱形眼鏡之相關訊息,並以每副200元至4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佳臻坦承不諱,並有facebook網站「Pinknana粉紅娜娜」網頁資料、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販賣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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