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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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判例、七十二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僅對附表中編號1至25號遺產之分割方法不服,關於此部分原告即被上訴人 王演修 於第一審起訴時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643,559元(1,936,000+42,610,902+4,864,000+13,218,660+416,840+563,848+813,480+135,958+748,463+143,597+144,118+274,593+9,167,500+605,600=75,643,559),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643,5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6,5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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