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告 李憲霖
李耀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 李寳珠
李麗玉 李郭貴枝 李金玉 毛慈慧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毛傳忠 被告 李金珠
李惠鈴 謝光輝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藍瑩 被告 謝進發
郭秀琴郭錦香 郭俊萬 陳榮厚 陳秋波 陳阿妙 陳茂鎔 陳永木 李明得 李美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清 被告 李新託
李榮祥 李竹雄 李正焜 李江藤 李海保 李玉美 李佛助 李嘉烝 李大追 李榮泰 李明宗 李昭棍 李描 李榮泉王富美 王松田 李文福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青蓉 被告 陳致仰
李文卿 馬運宏 馬鴻宇 李艷萩 李信賢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李麗凰 被告 李松門
李美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告 李耕碩
李夢軒吳妙妹 李孟儒 李孟鴻 李玉雯 李宗欣 李申庸 李吉峯 李亭樺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孫安德 被告 李詠達
李清泉 李育誠 李宗奇 李青芳 李界山 陳彥宏 李忠勝 李銘吉 李永裕 李永彬 黃淑美 謝竺芸謝青熊 之繼承人 謝雅玲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 謝宗龍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 吳尚倫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 吳尚宇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 吳佳儀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周 謝淑惠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 謝玉滿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 謝丁春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 謝勝賢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謝竺芸、謝雅玲、謝宗龍、吳尚倫、吳尚宇、吳佳儀、周謝淑惠、謝玉滿、謝丁春、謝勝賢為被告謝青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青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有謝竺芸、謝雅玲、謝宗龍、吳尚倫、吳尚宇、吳佳儀、周謝淑惠、謝玉滿、謝丁春、謝勝賢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謝竺芸、謝雅玲、謝宗龍、吳尚倫、吳尚宇、吳佳儀、周謝淑惠、謝玉滿、謝丁春、謝勝賢聲明承受被告謝青熊之訴訟, 惟渠 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 命謝竺芸 、謝雅玲、謝宗龍、吳尚倫、吳尚宇、吳佳儀、周謝淑惠、謝玉滿、謝丁春、謝勝賢為被告謝青熊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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