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告 李憲霖
李耀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 李寳珠
李麗玉 李郭貴枝 李金玉 毛慈慧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毛傳忠 被告 李金珠
李惠鈴 謝光輝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藍瑩 被告 謝進發
郭秀琴 謝 郭錦香 郭俊萬 陳榮厚 陳秋波 陳阿妙 陳茂鎔 陳永木 李明得 李美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清 被告 李新託
李榮祥 李竹雄 李正焜 李江藤 李海保 李玉美 李佛助 李嘉烝 李大追 李榮泰 李明宗 李昭棍 李描 李榮泉 蕭 王富美 王松田 李文福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青蓉 被告 陳致仰
李文卿 馬運宏 馬鴻宇 李艷萩 李信賢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李麗凰 被告 李松門
李美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告 李耕碩
李夢軒 李 吳妙妹 李孟儒 李孟鴻 李玉雯 李宗欣 李申庸 李吉峯 李亭樺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孫安德 被告 李詠達
李清泉 李育誠 李宗奇 李青芳 李界山 陳彥宏 李忠勝 李銘吉 李永裕 李永彬 黃淑美 謝竺芸 即 謝青熊 之繼承人 謝雅玲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 謝宗龍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 吳尚倫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 吳尚宇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 吳佳儀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周 謝淑惠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 謝玉滿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 謝丁春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 謝勝賢 即謝青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謝竺芸、謝雅玲、謝宗龍、吳尚倫、吳尚宇、吳佳儀、周謝淑惠、謝玉滿、謝丁春、謝勝賢為被告謝青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青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有謝竺芸、謝雅玲、謝宗龍、吳尚倫、吳尚宇、吳佳儀、周謝淑惠、謝玉滿、謝丁春、謝勝賢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謝竺芸、謝雅玲、謝宗龍、吳尚倫、吳尚宇、吳佳儀、周謝淑惠、謝玉滿、謝丁春、謝勝賢聲明承受被告謝青熊之訴訟, 惟渠 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 命謝竺芸 、謝雅玲、謝宗龍、吳尚倫、吳尚宇、吳佳儀、周謝淑惠、謝玉滿、謝丁春、謝勝賢為被告謝青熊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