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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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427號上訴人 張顥德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被上訴人得勝者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駿豪 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報名「107再戰醫科班」(學測班)面授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課程期間自同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兩造合意自106年10月3日起更改系爭課程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在家上網看課程錄影,並由被上訴人交付講義、考卷之方式履行雙方間契約,被上訴人已依更改後之契約內容履行其義務,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課程契約義務,致其名譽受損,尚非有據。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指考班課程之本約或預約意思表示合致,即無成立契約,上訴人未報名指考班課程及事後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指考班課程服務,均不生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費用30%、賠償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合計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在得勝者文教官方粉絲團首頁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7日,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式,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兩造對於林秀珠(上訴人母親)、 林育玲 (被上訴人主任)對話內容譯文之真正不爭執,無再傳訊該2人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