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明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此有車籍資料可稽。⑵訊據被告黃進明於警、偵訊均未有如檢察官所稱之坦承不諱之情事,其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速度很慢要左轉,伊看對向已經沒有來車再左轉,伊左轉前30公尺以打方向燈了,伊轉彎過程沒有發現對方車,伊轉彎時被對方撞上後,伊才知道云云,復於偵訊辯稱:當時伊開自小客車沿介壽路往大溪方向到555巷口,伊要左轉進巷子,當時雙向都是綠燈,所以伊就左轉,左轉前伊並沒有看到對方的車,所以伊就直接左轉,伊當時並沒有等停,因為當時沒車,所以伊就直接左轉,碰撞時才知道被對方撞到云云,偵訊時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因該路口有彎度,所以被告無法看到對向來車,所以伊認為被告無過失云云。然據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14日18時32分47秒,交岔路口清晰可見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出現在對向車道,距停止線尚有二至三個小型車車身之距離,以被告之視線而言,對向車道之車輛動態並無任何阻礙。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視線因彎道受阻礙而未看見告訴人云云,殆屬卸責之詞,被告轉彎車未讓有路權之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自屬肇事主要因素。⑶再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尚未通過交岔路口前及通過交岔路口時,其前方及左前方之視線亦無任何阻礙,竟距停止線尚有二至三個小型車車身之距離時,明明已可看見駛至介壽路對向車道(以被告行向而言)之內側車道之被告小貨車,猶避煞不及,再告訴人稱其時速為6、70公里,是其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之與有過失,且為次要肇事因素。
三、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聲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上開加重及自首減輕要素,應先加後減。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