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進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進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字卷第47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進明上訴意旨略以:因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23頁),本案被告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冠宇 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為憑(見簡上字卷第○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