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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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尚可,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年,竟囿於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取財物為銅製止水閥4個,價值尚非至鉅,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丟棄,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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