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阿鑾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30日5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支線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與鳳林路四段交岔路口時,其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阿鑾竟疏未注意,見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卻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適有黃○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一路幹線道即省道台2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而陳阿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與黃○甄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甄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01年7月31日9時50分許不治死亡。陳阿鑾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阿鑾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2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0張及事發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12至17、20至24頁;相驗卷第
23、27至33頁;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3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2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5、2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案發時間為101年7月30日5時57分,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分別行駛之鳳林一路、鳳林路四段之號誌為閃光運作,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2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為:「二、查旨揭路口號誌時制規劃(06:00~23:59)採普通二時相模式運作(其餘時段閃光運作)。(略)」,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再本件被告於案發時行駛之鳳林一路為支線道,被害人行駛之鳳林一路、鳳林路四段為幹線道即省道台25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路段之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時方向號誌應為閃光紅燈,被害人之方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此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6頁反面),堪以採信。是被告行經支線道且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並左轉,至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1. 陳阿巒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2.黃○甄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在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與有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惟無論如何,縱使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
四、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事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家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又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 素行 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
102年4月1日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