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翔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即100年1月21日、22日及23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1年2月13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可知上開條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吳文翔因99年10月30日之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100年3月1日確定(以下簡稱該案為前案)。嗣受刑人因上開緩刑期前即100年1月21日、22日及23日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2月13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該案為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點為100年1月21日、22日及23日,前案犯罪時點為99年10月30日,可知前後案犯罪時間相隔2個月餘;受刑人前案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被害人 白佳艷 騎乘之機車後,致白佳艷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不對白佳艷為必要救治,騎乘機車逕行離開,後案犯行係受刑人與其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友交往中,經其女友同意後,與之為性交行為,足見受刑人前後案各係因偶然發生之情狀,即不慎擦撞白佳艷人車及與其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友交往,而分別有上開犯行,故由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非短及引發犯罪之情狀前後互異等情觀之,均係因偶然因素致生犯罪,難認受刑人有犯罪之習性。復觀受刑人於前、後案犯後,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有前、後案之判決載述甚明,足見受刑人對其犯行頗有悔意,應認受刑人主觀惡性均屬輕微。況且受刑人前案係犯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係為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然後案所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所侵害法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性自主權。據上所述,受刑人前後案所侵犯之法益型態、犯罪手段、情節皆迥然相異,均屬偶發性之犯罪,顯見其惡性較輕。綜上所述,尚難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後案,即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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