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桐林選任辯護人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少年郭○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為朋友關係,共同於100年10月25日22時許,與友人數人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彌陀區南寮村海邊出遊,途中與乙○○之表弟陳○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下稱「甲男等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甲○○、少年郭○豐遂與甲男等人相約於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晚間22時許,進行協調。嗣乙○○經由陳○磬之告知而獲悉上情並於100年10月26日22至23時間之某時許,駕車途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慶昌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慶昌門市」)之際,因見甲○○、少年郭○豐已遭甲男等人在上開門市門口分持鐵棍、鋁棒、甩棍等物毆打,頓萌生與甲男等人共同傷害甲○○、少年郭○豐之犯意聯絡,旋下車並分擔持甩棍追打甲○○之行為,因而致甲○○受有頭外傷、背、左上臂、左手肘及前臂、右肘多處挫傷、瘀青、左膝挫傷等傷害(甲○○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少年郭○豐則受有頭外傷及撕裂傷、右手第3、4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少年郭○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有於100年10月26日22至23時間之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慶昌門市持甩棍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郭○豐之犯行,辯稱:伊係開車經過案發地點,下車拿甩棍打了甲○○2下後就走了,伊沒有打郭○豐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具狀辯稱:郭○豐自承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確定毆打伊之人是否為被告,且 廖婉宜 等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到被告有何毆打郭○豐之情;被告係於當日經過案發地點時,看到甲○○、郭○豐已先與另一群人衝突、鬥毆後,被告因而針對另行逃跑之甲○○為毆打,而未傷害郭○豐,此亦據甲○○於101年1月31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證被告客觀上並無傷害郭○豐之行為,主觀上與毆打郭○豐之他人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見告訴人甲○○、郭○豐(下合稱「告訴人2人」)已遭甲男等人毆打後,隨即下車持甩棍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頭外傷、背、左上臂、左手肘及前臂、右肘多處挫傷、瘀青、左膝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郭○豐則遭甲男等人分持鐵棍、鋁棒、甩棍等物毆打,致其受有頭外傷及撕裂傷、右手第3、4掌骨骨折等傷害,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告訴人2人於各次偵查中指 陳綦詳 (詳他字卷第3至4、10至11、26、54、61頁),且據證人廖婉宜於偵查中結證在案(詳他字卷第36頁),復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1月4日編號001896、001897號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迭坦言係因聽聞表弟陳○磬談及與告訴人2人相約協調糾紛之事,為挺表弟陳○磬進而意圖毆打告訴人甲○○,佐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見甲男等人毆打告訴人2人後,旋即下車持甩棍加入毆打告訴人甲○○之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此時被告即與甲男等人間,已有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默示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其與甲男等人之行為達成渠傷害告訴人2人之目的甚明,從而,被告雖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郭○豐,然因其與甲男等人間對於渠等毆打告訴人2人乙節均有共同之認識,並無超出被告認知之範圍,而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利用彼此之行為(即由被告與甲男等人毆打告訴人甲○○,甲男等人則另毆打告訴人郭○豐)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打到告訴人郭○豐,而無傷害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甲男等人就100年10月26日22至23時間之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慶昌門市傷害告訴人郭○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聲請意旨論罪部分漏未論以共同正犯,酌予補充,附此敘明。另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本件案發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郭○豐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當時則為12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固有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為稽,惟被告自承於本件案發前與告訴人郭○豐素不相識,亦不知告訴人郭○豐之真實年齡等語,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詳本院卷),核與告訴人郭○豐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詳他字卷第4頁),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犯罪事實所述之緣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而持甩棍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郭○豐,致告訴人郭○豐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其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參之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郭○豐間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兼衡其犯後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甩棍1枝,雖係被告所有,惟已不知去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02年4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可佐(詳本院卷),且經核應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上開傷害部分之犯行具狀聲請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之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並無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已於10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甲○○陳報之撤回告訴狀及雙方和解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然依聲請意旨所示,此部分之傷害行為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陳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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