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原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穎具有中度智能障礙,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99年8月9日14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街○○號前,見 吳欣育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8月10日17時10分許,黃信穎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南投縣○○鎮○○街○○○號前,為吳欣育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腳踏車。
二、證據:㈠被告黃信穎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欣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㈢上開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信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一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及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其鑑定結果略以:「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較無法思索行事後果。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至程度。」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1594號函檢送之101年2月29日刑事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審酌被告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前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特教班畢業(見偵卷第33頁),
其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但尚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卻仍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使用,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竊取腳踏車價值約1,800元,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
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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