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采縈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李采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另第8行:「李采縈並可由上開3星、4星每注抽取5元佣金之方式營利」應補充為:「李采縈於收取賭客所下注賭資後,轉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組頭收受,其同時可由上開3星、4星每注抽取5元佣金之方式營利」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李采縈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住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采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小姐」之成年人部分漏列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而被告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成立接續犯,應各僅論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賭博營利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所為實有可議;復衡酌其經營簽賭期間約1年,經營規模為每期營業額約10萬元,被告個人每期獲利約80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期簽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此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編號六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1月31日簽注單│3張│├──┼────────────┼────┤│2│傳真機│4臺│├──┼────────────┼────┤│3│計算機│1臺│├──┼────────────┼────┤│4│橡皮印章│2顆│├──┼────────────┼────┤│5│1月31日以前之簽注單│7張│├──┼────────────┼────┤│6│相關倍數及規則單│8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69號被告李采縈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縈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某日起,提供其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供不特定賭客出入為賭博場所,並設置簽單或傳真供不特定人簽注,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2星、3星、4星等賭博方式,每注簽新臺幣(下同)80元為代價簽賭,並以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對獎依據,如簽中2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7,000元之彩金;簽中4星者,可得700,000元之彩金,李采縈並可由上開3星、4星每注抽取5元佣金之方式營利。嗣於102年1月31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李采縈所有之傳真機4部、相關倍數及規則單8張、簽單7張、1月31日簽單3張、計算機1台、橡皮章2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采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及扣案之傳真機4部、相關倍數及規則單8張、簽單7張、1月31日簽單3張、計算機1台、橡皮章2枚等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多次供賭客下注,係本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反覆、連貫、持續為之,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傳真機4部、相關倍數及規則單8張、簽單7張、1月31日簽單3張、計算機1台、橡皮章2枚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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