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4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96年度簡上字第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查:㈠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
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3項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㈡本件聲請人固因被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號案件,於民國
年月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有該本院96年度刑保字第327號收據在卷可稽。然本院雖就該案於96年6月25日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0日提起上訴,並於96年7月24日全卷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情,業經本院查詢屬實,並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故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尚未確定。
㈢是本件案件既尚未確定、或更未執行,聲請人自應待該案件
確定、甚或執行後,其具保責任方屬消滅,始得聲請之,其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