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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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被告乙○○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中華民國9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443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 李茂岸 8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臉等處,致甲○○受有頭面部外傷、右眼挫傷、鞏膜充血、左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名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