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天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林天佑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裝設傳真機、電話機,並提供傳真、電話號碼予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電話簽注六合彩方式,將上址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將今彩539簽注資料轉予「吉仔」。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簽注六合彩及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六合彩及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58元,六合彩係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如賭客簽中「三星」,每注賠付5萬7,000元,如賭客簽中「四星」,每注賠付75萬元;如賭客簽中今彩539「二星」即賠付5,300元,如賭客簽中「三星」,每注賠付5萬7,000元,如賭客簽中「四星」,每注賠付75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分別歸林天佑、「吉仔」取得,以此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3年1月23日18時3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五至八,用以記錄賭客簽注資料,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勝負之物,及附表二至四用以將上址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供以聚眾賭博財物營利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天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扣案物品。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00017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
4.茲以六合彩「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75元者之公正賠率應為7,500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私人住家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又刑法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本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處予不特定人以電話及傳真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賭博財物,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述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今彩539,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能使意志不堅之不特定人因此沈迷、熱衷於賭博,小則致其金錢流失,重則致其家庭失和、破碎,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險及影響非微,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經本院認明之犯行時間約有5月之久,時間非短,所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簽單、錄音帶,均為被告紀錄賭客簽賭資料,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所用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3年度簡字第1063號│├───┬───────────┬───────┬──┤│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考│├───┼───────────┼───────┼──┤│一│傳真機(SANYOF-301)│1台│壞掉│├───┼───────────┼───────┼──┤│二│傳真機(SANYOSFX-A301│1台││││)│││├───┼───────────┼───────┤││三│電話機(羅蜜歐)│1台││├───┼───────────┼───────┤││四│錄音機(國際牌)│1台││├───┼───────────┼───────┤││五│錄音帶│1捲││├───┼───────────┼───────┤││六│簽單(元月23日)│1張││├───┼───────────┼───────┤││七│簽單(元月22日)│7張││├───┼───────────┼───────┤││八│帳單(元月21日)│5張││├───┼───────────┼───────┤││九│代號539組頭通知單│3張││├───┼───────────┼───────┤││十│賭客聯絡單│2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