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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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新所為林○伶養父,二人彼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新所於民國102年3月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繫前緣」火鍋簡餐店二樓營業用餐區,因不滿 林玟伶 向渠報告土地買賣之過程及所言內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持水果刀揮舞作勢,並同時向林○伶及陪同在旁之友人 許瓊尤 、 龔彥綾 厲聲恫稱:「叫他來!叫他來!不然妳跟他聯絡,叫他來!連妳們都會死喔!妳今天讓這兩個來,妳們今天會死喔!」、「妳們今天會死喔!」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林○伶、許瓊尤及龔彥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林新所明知該處乃公眾用餐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台語「幹破妳娘機巴!」、「幹妳娘雞巴!」等語辱罵林○伶,足以貶損林○伶之名譽。
二、案經林○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3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林新所固不否認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為伊當天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拿刀是要切腹自殺而不是恐嚇他人,是告訴人先罵伊,伊才反罵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水果刀向告訴人林○伶及被害人許瓊尤、龔彥綾大聲恫稱:「叫他來!叫他來!不然妳跟他聯絡,叫他來!連妳們都會死喔!妳今天讓這兩個來,妳們今天會死喔!」、「妳們今天會死喔!」,並以台語向告訴人林○伶辱罵「幹破妳娘機巴」、「幹妳娘雞巴」等語,而該地點為火鍋店二樓營業區,設有餐桌且客人及店員均得自由進出,為公共開放空間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伶與被害人許瓊尤、龔彥綾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得互核一致(他字卷第21頁背面~22頁背面、第30頁),且有告訴人林○伶所提當天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佐(易字卷第15頁),而該錄音內容顯示旁人曾說:
「阿伯刀子放下來」等語,以及被告自承把家中水果刀攜帶到現場等語(他字卷第30頁),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憑(他字卷第23頁、第31頁),從而被告確實有持水果刀揮舞並以前開言語向告訴人林○伶、被害人許瓊尤與龔彥綾為恐嚇行為,以及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另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伶之行為存在。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前確實固曾稱要切腹自殺等語,此有前開勘驗筆錄一份可查,惟被告隨後遂將刀持向告訴人等人並以前開言語厲聲以對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是見被告所辯切腹自殺與本案被訴恐嚇行為間,本屬二事而無關連。再該錄音檔雖未攝有畫面,然該錄音內容顯示被告當時語態極其大聲與激動,更伴隨許多巨大之碰撞聲響,尤兼以被告乃手持刀械揮舞,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實不難想像一般人在面對被告如此激動言行下會有何等懼怖感出現。從而告訴人等人於偵查時均證稱很害怕等語(他字卷第5頁背面、第30頁),應非虛捏之詞,復以當日被告甫舞刀恐嚇完畢後即有某女性悄言道:「真恐怖...」等語,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是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主觀所述已生畏懼之不安全感,以及依一般客觀之人所得承受之標準,均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本件被告恐嚇犯行事證實屬明確;又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罵伊云云,然與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行為間,亦同屬二事外,再告訴人全程語氣平和並無辱罵被告乙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實稱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而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林○伶間為養父女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審易卷第36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林○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審易卷第20~2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林○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之舉,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公訴意旨雖就公然侮辱部分認被告係涉犯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該條項所謂「強暴方式」,乃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以暴力而達其侮辱目的,例如掌摑、唾面、穢物潑身均屬適例,然如僅以粗鄙言語辱罵而未帶有強暴手段,即難以該罪名相繩。觀本件被告僅以「幹破妳娘機巴」「幹妳娘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未有何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暴力以達其侮辱目的之行為存在,從而公訴意旨此處即容有誤會,而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自得就此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林○伶及被害人許瓊尤、龔彥綾三人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伶間為直系血親關係,以及與被害人許瓊尤、龔彥綾間互不熟識之關係,在衝突發生前雙方並未存有任何口角爭執或刺激下,僅因被告自己不滿對方某部分言談內容,竟突然暴怒進而持刀揮舞恐嚇且大聲辱罵告訴人等人,其犯罪動機實稱不智與不當,又被告以持刀恐嚇,亦堪認犯罪手段嚴重,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樣表現與事發時相似之激動言行(易字卷第16、18頁),縱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亦應認被告實嫌魯莽、衝動且自制力不足,其品行誠屬不佳。又審酌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恐嚇犯行更使告訴人等人產生相當之心理驚懼,其犯罪所生損害已難稱輕,然告訴人等人在庭後,被告依然未置一語道歉,更遑論有何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或意願,準此,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同屬不佳,縱屬初犯,亦難以寬厚之刑事政策相待,故被告所犯二罪均不宜僅科以罰金刑之輕刑,最末則念被告僅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法紀觀念原較為淡薄,以及年紀已長之生活狀況,尚無需以有期徒刑相繩,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所犯二罪,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