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6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90號再審原告 林美美 訴訟代理人 蘇明福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或以確定判決未採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等,均非屬本款規定之情形,而難認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則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遭查獲為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惟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卻短、漏報取自宏亞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財產交易、利息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253,005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因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本件業務由再審被告承受)乃核定補徵稅額4,884,046元,並就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按所漏稅額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090,436元。再審原告對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審理結果,發現核定非自費藥品內容計算錯誤,乃更正核定宏亞醫院所得額為15,116,550元,併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變更核定補徵稅額4,843,598元及罰鍰金額為1,081,325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下稱原審100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下稱本院101年判決)廢棄原審100年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結果,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宏亞醫院74年向原高雄縣稅捐處申請為建德基金會附設醫院,意在代表向稅捐單位表達以後如要課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高雄縣建德基金會,並非再審被告所指係再審原告蓄意行為欲使稅務機關不易發現真實。宏亞醫院95年度實際為虧損,帳上又無虛列費用或記載不實之事項,既無所得又無虛列,縱認再審原告為實際負責人,再審被告查核所認定之係屬推估而未非實質所得,再審原告非醫師,既無所得來自宏亞醫院,即不必申報宏亞醫院之部分,故無漏報之情事,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即有不適用法令之違失等語。經核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仍執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對此依法無管轄權,爰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