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榮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被告 郭義常
楊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66號、102年度偵字第25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富榮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張、排班表貳張、女服務生公休表壹本、女服務生服務房間號碼及時間起迄與收支叁張、警用汽車車牌號碼表壹張,均沒收之。
郭義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張、排班表貳張、女服務生公休表壹本、女服務生服務房間號碼及時間起迄與收支叁張、警用汽車車牌號碼表壹張,均沒收之。
楊文龍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檯單壹張、排班表貳張、女服務生公休表壹本、女服務生服務房間號碼及時間起迄與收支叁張、警用汽車車牌號碼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義常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富榮自102年1月2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用郭義常擔任登記負責人,另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以時薪100元之代價僱用楊文龍擔任現場經理;陳富榮、郭義常、楊文龍乃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成年女服務生 陳金鸞范素鑾陳煌美黎麗翠 於「○○○○容坊」之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性器官使男客射精)或「全套」(即性交行為)之服務,代價為90分鐘基本消費1,000元,每次「半套」性服務另加收500元,「全套」性服務另加收1,000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陳富榮、楊文龍固定抽取300元以營利,餘款由女服務生分得。嗣於102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陸續有有男客 鄭翊祥陳明生陳迺嘉鄭凱傑 前往該店消費,旋由楊文龍接待並分別引領至店內305號、406號、408號、407號包廂,並安排女服務生陳金鸞、范素鑾、陳煌美、黎麗翠分別至上開各包廂服務。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在店內3樓305號包廂查獲正欲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陳金鸞與鄭翊祥;4樓406號包廂查獲正欲進行「半套」性交易之范素鑾與陳明生;4樓408號包廂查獲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之陳煌美與陳迺嘉;4樓407號包廂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黎麗翠與鄭凱傑,並在店內4樓408號房間走道扣得店內女服務生所有之保險套封套1個,在4樓走道花瓶內扣得店內女服務生所有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與陳富榮所有交楊文龍管理、供性本件交易使用之檯單1張、排班表2張、女服務生公休表1本、女服務生服務房間號碼及時間起迄與收支3張、警用汽車車牌號碼表1張、及楊文龍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4,600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榮、郭義常、楊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男客鄭翊祥、陳明生、鄭凱傑、陳迺嘉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即女服務生陳金鸞、范素鑾、黎麗翠、陳煌美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即屋主 劉六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36頁、偵卷第43頁反面至46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82頁至第8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28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商業登記抄本、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照片3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至第51頁、偵卷第17頁、第86頁至第90頁),並有前開保險套封套1個、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檯單1張、排班表2張、女服務生公休表1本、女服務生服務房間號碼及時間起迄與收支3張、警用汽車車牌號碼表1張等扣案可佐。從而,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雖證人陳金鸞與鄭翊祥、范素鑾與陳明生、陳煌美與陳迺嘉均尚未完畢性交易,仍不影響被告3人犯罪行為既遂之成立。
四、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容留4組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或「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富榮、郭義常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媒介、容留多名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自不可取,惟念渠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每件性交易僅抽取數百元、獲利不多,暨被告陳富榮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郭義常為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楊文龍為受僱員工之角色地位,渠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陳富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店已經收起來沒開了,現在在做冷氣」之犯後情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檯單1張、排班表2張、女服務生公休表1本、女服務生服務房間號碼及時間起迄與收支3張、警用汽車車牌號碼表1張,均係被告陳富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富榮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富榮、郭義常、楊文龍3人所犯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600元、雖為被告楊文龍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保險套封套1個及使用過保險套1枚,均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被告楊文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本次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尚輕、本案又僅係受僱員工,犯罪情節輕微,是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楊文龍上開犯罪情狀,為擔保其日後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諭知被告楊文龍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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