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6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86號上訴人 周財發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送達代收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涉有營利、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804,286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04,286元,補徵稅額50,483元,並按補徵稅額處0.4倍之罰鍰計20,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業已繳清在案。嗣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資料,查得上訴人因出售祭祀公業 周振竹 所有土地,取有補償金5,000,000元,乃核定上訴人其他所得5,000,000元,重行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804,286元,應補稅額1,535,212元,並按應罰補徵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後,減除前次已處罰鍰,核定本次罰鍰1,433,759元。上訴人對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以上開補償金5,000,000元屬居間仲介佣金報酬性質,將系爭其他所得轉正為執行業務收入,並追減執行業務所得1,000,000元及罰鍰387,26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100097160號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1,600,000元及罰鍰為281,01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何有執行業務所得之權利發生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無論依信託契約或買賣契約均足證上訴人並未執行代理業務或仲介行為,然被上訴人僅舉證上訴人收受200萬元之事實,從未證明上訴人實質經濟利益係因執行業務而有所得之要件,原判決予以採信,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未將上訴人實際收取之200萬元認定為佣金或仲介費用,僅認定上訴人收受70萬元為仲介費用,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證據。上訴人收受200萬元之原因實係4大房管理人 周萬福 按照93年6月5日之會議紀錄,3人決議歷年來處理公業土地事物之獎賞,與本件公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關。原判決對於上開攻防方法未論述其法律上意見,亦未依職權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