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64號聲請人 簡素貞 聲請人 戴瑋岐 聲請人 洪暘 聲請人 戴品宸 聲請人 戴妤恩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洪暘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戴瑋岐聲請人 戴瑋俊 聲請人 戴彙檒 聲請人 吳芯 如聲請人 戴果兒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戴彙檒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芯如 聲請人 戴意樺 聲請人 戴意陵 聲請人 戴昕霓 聲請人 戴昕恬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戴意陵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游漢聲 聲請人 戴吳素貞 聲請人 戴韻芬 聲請人 周子強 聲請人 周以澄 法定代理人戴韻芬法定代理人周子強聲請人 戴意靜 聲請人 戴瑮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進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戴印壽 於民國110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戴瑋岐、戴品宸、戴妤恩、戴瑋俊、戴彙檒、戴果兒、戴意樺、戴意陵、戴昕霓、戴昕恬、戴韻芬、周以澄、戴意靜、戴瑮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曾孫 子女,聲請人簡素貞、洪暘、吳芯如、戴吳素貞、周子強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孫媳、孫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稱姻親者,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同法第969條亦有規定。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本件被繼承人戴印壽於110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簡素貞、洪暘、吳芯如、戴吳素貞、周子強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孫媳、孫婿,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姻親,從而非法定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聲請人戴瑋岐、戴品宸、戴妤恩、戴瑋俊、戴彙檒、戴果兒、戴意樺、戴意陵、戴昕霓、戴昕恬、戴韻芬、周以澄、戴意靜、戴瑮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及代位繼承人,而子女 戴麗珠戴惠英戴士棠戴元鴻戴元禧 及代位繼承人 戴大評戴大森 等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 戴碧珠戴惠珠戴奕嵩 已向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戴碧珠、戴惠珠、戴奕嵩已繼承並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是聲請人戴瑋岐、戴品宸、戴妤恩、戴瑋俊、戴彙檒、戴果兒、戴意樺、戴意陵、戴昕霓、戴昕恬、戴韻芬、周以澄、戴意靜、戴瑮為次親等及次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19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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