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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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惇文被告吳月里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86、14117號).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月里係富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大同巷14弄2號;工廠地點設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以下簡稱富鋁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前開公司並購置冷室壓鑄模具組、護罩、護圍等工廠生產、安全設備,且有決定人事聘用、選任公司員工等受任人之權;被告廖惇文係富鋁公司之員工,在前開工廠內從事操控壓鑄模具操作之倒入銑水即金屬液、冷室壓鑄機盤面操空等作業,二人平日均以監督管理上述操作工廠內機器設施、安全維護及實際操作機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月里明知富鋁公司工廠內設置之冷室壓鑄模具,操作方式需由作業人員將轉子置入壓鑄模具之模穴及經壓鑄模組壓鑄後,再將轉子取出,並為模穴清潔等作業。前開作業應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備,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以避免操作人員置入轉子等元件即以手伸入冷室壓鑄機中時,發生突然啟動機器運轉而造成夾壓手掌等危及勞工身體之傷害;竟為節省機械操作時間及設備花費,疏未設置相關護罩或護圍,或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逕使公司所屬員工在無護罩、護圍或主管監督之安全措施下操作機器從事生產作業。嗣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富鋁公司員工 章賢祿 與被告廖惇文共同操作冷室壓鑄機,工作分派內容係由章賢祿負責將轉子置入壓鑄機之模穴、經壓鑄模組壓鑄後再將轉子取出;被告廖惇文負責倒入銑水,待章賢祿置入完畢後操作機盤面啟動;適章賢祿因置入模穴中之轉子傾斜,而伸出右手至冷室壓鑄機中欲調整轉子位置,詎被告廖惇文疏未注意章賢祿之身體各部位未完全離開機器模組,擅自啟動前開壓鑄作業,致使壓鑄模組接合壓鑄時,夾壓章賢祿之右手,當場使章賢祿之右手第2、3、4指壓碎,經送醫診治後,仍造成右手第3、第4指斷指;右手第2指截指等重傷害,業經章賢祿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廖惇文、吳月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月里、廖惇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章賢祿因與被告廖惇文、吳月里二人成立和解(見卷附之和解書),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