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告人 張淑絹 相對人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張淑絹強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張淑絹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763,008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3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究係於何地,向何人及以何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是相對人實未於105年3月10日本票屆期後由其代表人向抗告人當面提出票據之正本為付款之請求,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而有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另系爭本票雖蓋有抗告人張淑絹及第三人吳啟章之印章,然渠等均係本於法定代理人及銀行核對票據真確之需求而用印,並無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客觀社會通念上亦不足造成他人混淆,自不能命張淑絹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公司董事經該公司董事長授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自屬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張淑絹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觀諸卷附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5頁),於左上方有長鴻公司之印刷字體,右下方發票人簽章欄位則共計有三緊連之空格,左方為一大空格,右方則為二小空格,於該二小空格上並有以印刷字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長鴻公司」,而該大空格部分蓋有長鴻公司之印章,而二小格部分則分別蓋有吳啟章及抗告人張淑絹之印章。而該系爭本票係指定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依本院職權函查抗告人長鴻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式樣,亦係三緊連空格,左方為一大空格,右方則為二小空格,二小空格上方有以印刷字體註明「長鴻公司」,該大空格內係蓋有長鴻公司之印章,右方二小空格則分別蓋有張淑絹及吳啟章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2反面頁),二者於形式上觀之,完全相符。職故,長鴻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指定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其印鑑章必相符,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方為付款。另參酌張淑絹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系爭本票縱未載明張淑絹代理長鴻公司之意旨,仍可得知抗告人張淑絹係基於代理人身分用印,並非以個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長鴻公司,張淑絹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相對人以張淑絹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對張淑絹為強制執行,並宣告該部分聲請程式費用之負擔,尚有未洽。
㈡、至長鴻公司雖辯稱:相對人未對伊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原審逕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非適法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長鴻公司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長鴻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抗告人長鴻公司係指定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為憑,堪認相對人已向擔當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要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或具狀說明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應無必要。
五、綜此,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長鴻公司,且從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要件,並已屆到期日,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對長鴻公司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長鴻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張淑絹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張淑絹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湯千慧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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