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宥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65號、第18947號),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5、7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5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宥維犯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4、6、8之宣告刑及編號2、3、4、6、7、8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宥維(下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及其沒收追徵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理由:
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須扶養2名子女,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請求從輕改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3、4、6、8之宣告刑及編號2、3、4、6、7、8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2、3、4、6、8所示各罪,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賺取財物,單獨或與同案被告 顏俊龍 (由原審另行審理)共同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徒手、攜帶兇器剪刀等工具,破壞商家之玻璃門、收銀機、存錢公仔等方式,竊取店內之捐款箱、存錢公仔或零錢箱內現金,已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復有竊盜等前科,惟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分工、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4、6、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沒收追徵如附表編號2、3、4、6、7、8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4、6、8部分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
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關於附表編號2、3、4、6、7、8所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前述部分經本院再次移付調解,其中被害人 陳琇曼 、 洪峻祺 、 周琪松 、 楊思賢 、 洪文豊 (附表編號2、3、4、6、8)均因無調解意願,仍未成立調解;被害人 陳裕媜 雖就附表編號1、7部分均與被告成立調解,惟僅有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因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至於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500元則未經賠償,仍應沒收追徵,此有各該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3、97、143至144頁)。如附表編號2、3、4、6、8部分之原量刑基礎,及附表編號2、3、4、6、7、8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既無變動,均無由從輕改判。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經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編號1、5、7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5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暨定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陳裕媜就如附表編號1、7部分成立調解,當場賠付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1,000元,無庸就編號1部分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與被害人 溫如鳳 就附表編號5部分成立調解,當場賠付犯罪所得600元,亦無庸就該部分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調解筆錄復記載前述被害人均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5、7部分嗣於第二審成立調解及各該被害人意見,容有未洽。附表編號1、5、7部分之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編號1、5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各該宣告刑、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宣告刑、編號1、5所示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財物,單獨或與同案被告顏俊龍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5、7之財物,致被害人陳裕媜、溫如鳳等人蒙受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復有竊盜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此部分竊取金額無多,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付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損害受有填補,犯後態度良好,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製作浪板,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5、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5部分無庸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審酌被告前述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5、7),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3、4、6、8),基礎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同案被告顏俊龍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均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陳宥維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陳宥維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宥維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宥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