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李宗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承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頁、第74-75頁、95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犯罪事實:

 李宗諺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Message帳號暱稱「老闆 阿成 」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由李宗諺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筆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李宗諺及暱稱「老闆阿成」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點鈔機1臺及供聯絡使用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予李宗諺,並經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傳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契約書電子檔,由李宗諺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並簽署李宗諺之姓名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洪瑩麒蔡輝珍 等2人(下稱洪瑩麒等2人)實施詐騙,致洪瑩麒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意面交款項;嗣李宗諺即依暱稱「老闆阿成」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洪瑩麒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待李宗諺向蔡輝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實際上係現金4,000元及玩具紙鈔79萬6,000元)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經警徵得李宗諺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點鈔機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契約書4份及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0萬元等物,另扣得其所有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而未及隱匿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闆阿成」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認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且因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則因為未遂犯,尚未有犯罪所得),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而附表一編號2因係未遂犯,所生危害輕於既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⒍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犯行固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洪瑩麒受有財產損害,幸而告訴人蔡輝珍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在被告前來收款之際,配合員警偵辦查獲,致被告該部分詐欺犯行因而未遂,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未能減輕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關於被告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量處之有期徒刑10月、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均接近法定最低刑度(編號1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編號2部分之法定刑為3月以上、6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雖被告從於偵訊、原審審理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原審所處刑度既已屬低度刑,且其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受有有期徒刑5月之寬宥,難認有何過重可言,故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另,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兩次詐欺犯行,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扣案,依法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將該犯罪所得全額返還被害人,而編號2部分則為未遂,尚未致被害人受有實質損害,故原審因此各處以相對較低之刑度,然該等刑度各較法定最低刑多出4個月,執行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0月,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酌定為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難認為原審所處之上開刑度有何過輕情事,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洪瑩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獲利之訊息後,經洪瑩麒上網瀏覽,並加入投資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林宇晟 」、「 劉立霖 」、「coinworld」與洪瑩麒聯繫,並佯稱:投入資金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洪瑩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李宗諺。

李宗諺依暱稱「老闆阿成」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前,向洪瑩麒收取受騙款項10萬元得手後,復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予洪瑩麒收執,並預備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該筆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老闆阿成」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在其尚未及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前,即因李宗諺向蔡輝珍收取受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時,經員警當場查扣其所收取得手之詐騙贓款10萬元,而致洗錢未遂。

1、洪瑩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9至31頁)

2、洪瑩麒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投資APP網頁擷圖照片1張及與被告面交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87至91頁)

3、洪瑩麒所提供其與被告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契約書影本(偵卷第57至61頁)

2

蔡輝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獲利之訊息,經蔡輝珍上網瀏覽,並加入投資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榮興幣所」、「 林銘宇 」與蔡輝珍聯繫,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投入資金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蔡輝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年7月17日起,陸續面交投資款項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蔡輝珍發覺有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偵辦,遂佯裝同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中安店,面交投資款項80萬元。

李宗諺依暱稱「老闆阿成」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8時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中安店,向蔡輝珍收取受騙款項80萬元後,預備依指示交付予暱稱「老闆阿成」指定之人,惟李宗諺向蔡輝珍收取受騙款項80萬元(實際係現金4,000元及玩具紙鈔79萬6,000元)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未遂。

1、蔡輝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5至27頁)

2、蔡輝珍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偵卷第81、83頁)

3、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4張(偵卷第43至5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宣告沒收

2

點鈔機壹臺

同上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肆份

同上

4

IPhone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張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