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所載「103年4月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3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
二、爰審酌被告邱永春前竊盜等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甫於103年2月19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見被害人 黃金標 未將鑰匙自機車取下竟即竊取該機車供己騎乘,顯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猶恣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惟該失竊機車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另被告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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