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潘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拾叁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0000),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至96年4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91,361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87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2年9月29日止尚有消費款131,722元、利息138,97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上開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昀蔚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100元合計5,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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